勞動事件法 第 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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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 2.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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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勞動調解委員會認定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妥適解決時,得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準用第 29 條跳過剩餘期日。
Q · 勞動調解一定要開滿三次嗎?沒進展可以提早結束嗎?
不必。委員會可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
依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勞動調解委員會認定進行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妥適解決,或無法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時,可主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三個月三次期日是「上限」不是「下限」,停在第一次或第二次期日就結束完全合法。準用第 29 條第 4、5 項後,調解聲請日視為起訴日,時效完整保留,自動進入訴訟程序。
白話解讀
勞動調解委員會手上有一個外人看不太到的按鈕:當他們認定「再調下去只是浪費時間」,可以直接按下結束鍵,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這不是勞工和雇主任一方可以主動按的按鈕,但你可以「引導」委員會按。當雇主明顯拖延(反覆要求補件、突然更換出席代表、開了兩次卻連爭點都還沒抓清楚),或者案件本身先要解決別的訴訟(例如老闆過世後繼承人還在打遺產官司)才能動,委員會就有權判斷不該繼續。按下之後,你的時效和起訴日期都守住了(因為準用第29條第4、第5項),直接進入訴訟階段。很多勞工不知道這個機制,在委員會消磨半年還在等一份不會發生的調解書。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為勞動調解程序的提前結案機制: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性質,認定進行調解已不利於紛爭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時,得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並準用第 29 條使聲請日視為起訴日,跳過剩餘期日直接進入訴訟階段。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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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調解開了兩次雇主都沒有和解意願,我可以要求早點結束嗎?
可以。你不能直接「按下結束鍵」,但可以請求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認定「進行調解已不利於紛爭迅速解決」。具體做法:在下次期日書面或口頭陳述對方缺席次數、意見反覆、明顯拖延的事實,請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採納機率很高,因為他們也不想浪費資源。內行人提示:不要用「我不想調解了」這種主觀說法,要用「客觀上已無調解實益」的語言,比較符合法律判斷標準。
Q2視為調解不成立,我之前付的錢和花的時間會不會白費?
不會,這是這條最大的保護。準用第 29 條第 4、5 項後,你原本申請調解的日期被視為起訴日,時效保留。調解聲請費也可以依規定抵充訴訟裁判費。所以「視為不成立」跟「你自己撤回調解再去起訴」不一樣,前者完整繼承了你的程序利益。內行人提示:調解不成立後 10 日內是關鍵期,這期間你不需要做任何事就會自動進入訴訟,除非你明確表示不同意。
Q3雇主代表沒有和解授權,可以作為要求結束調解的理由嗎?
可以,而且是非常有力的理由。出席者無授權等於對方根本無法做出有效決定,「進行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解決」幾乎成立。實務做法:當下立刻請委員會記載於筆錄,下次期日前書面陳述此事實,引用第 31 條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內行人提示:筆錄這一段比口頭抗議重要十倍,書面證據在後續訴訟可以延續使用,作為對方「程序惡意」的佐證。
Q4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是什麼?
勞動調解程序的提前結案機制。委員會認定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解決時,可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跳過剩餘期日。
Q5「視為調解不成立」是什麼意思?
委員會主動認定調解程序無法達成迅速妥適解決,逕行終結調解的程序行為。準用第 29 條後聲請日視為起訴日。
Q6「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指什麼?
委員會經過討論後仍無法依第 28 條職權斟酌雙方利益平衡,提出可行解決方案的狀態。
Q7「進行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妥適解決」如何認定?
委員會綜合判斷對方出席誠意、爭點差距、案件複雜度、先決事項等客觀因素,沒有單一硬性標準。
Q8如何引導委員會適用第 31 條?
書面或口頭陳述對方拖延、無授權、爭點差距過大等客觀事實,引用第 31 條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書面比口頭有效。
Q9視為調解不成立後要做什麼?
10 日內決定是否反對。不反對則自動視為起訴進入訴訟;明確反對則程序終結需重新評估。
Q10視為調解不成立後訴訟費要多少?
勞工依第 12 條暫免徵收 1/2 起訴費。調解聲請費依第 29 條第 5 項可抵充訴訟費,整體成本相對低。
Q11如何證明對方無調解誠意?
請委員會記載於筆錄:對方代表更換頻率、缺席次數、要求補件次數、授權範圍模糊。筆錄是最強證據。
Q12第 31 條視為不成立 vs 撤回調解差在哪?
第 31 條準用第 29 條保留時效 + 抵費;撤回調解不保留時效需重新起訴。前者完整繼承程序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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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視為調解不成立(第31條) | 聲請人撤回調解 | 三次期日屆滿不成立(第24條) |
|---|---|---|---|
| 比較項目 | 委員會主動宣告 | 聲請人主動 | 期日用盡 |
| 時效保留 | 是(準用29條4項) | 否,時效繼續進行 | 是(準用29條4項) |
| 費用抵充 | 可抵訴訟費 | 不可抵 | 可抵訴訟費 |
| 10日內反對 | 未反對視為起訴 | 需重新起訴 | 未反對視為起訴 |
視為調解不成立(第31條)
- 比較項目
- 委員會主動宣告
- 時效保留
- 是(準用29條4項)
- 費用抵充
- 可抵訴訟費
- 10日內反對
- 未反對視為起訴
聲請人撤回調解
- 比較項目
- 聲請人主動
- 時效保留
- 否,時效繼續進行
- 費用抵充
- 不可抵
- 10日內反對
- 需重新起訴
三次期日屆滿不成立(第24條)
- 比較項目
- 期日用盡
- 時效保留
- 是(準用29條4項)
- 費用抵充
- 可抵訴訟費
- 10日內反對
- 未反對視為起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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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法所定勞動調解制度,係基於勞動事件之特性,為達自主、專業、迅速而妥適解決勞資糾紛之實效性需求所建立。是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如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亦認因此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勞動調解委員會因意見不同,不能依本法規定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此等情形如仍繼續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將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宜使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終結其程序,並應告知到場當事人;當事人未到場者,則應通知,俾使其知悉,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對適當方案異議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之續行訴訟程序、訴訟繫屬時點之擬制,以及續行之訴訟程序由參與勞動調解法官為之等規定,於第一項及其他之調解不成立情形,亦應予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 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條文
- 勞動事件法 第 29 條條文
一、本法所定勞動調解制度,係基於勞動事件之特性,為達自主、專業、迅速而妥適解決勞資糾紛之實效性需求所建立。是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如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亦認因此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勞動調解委員會因意見不同,不能依本法規定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此等情形如仍繼續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將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宜使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終結其程序,並應告知到場當事人;當事人未到場者,則應通知,俾使其知悉,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對適當方案異議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之續行訴訟程序、訴訟繫屬時點之擬制,以及續行之訴訟程序由參與勞動調解法官為之等規定,於第一項及其他之調解不成立情形,亦應予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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