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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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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2. 2.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勞動調解委員會認定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妥適解決時,得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準用第 29 條跳過剩餘期日。

Q · 勞動調解一定要開滿三次嗎?沒進展可以提早結束嗎?

不必。委員會可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

依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勞動調解委員會認定進行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妥適解決,或無法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時,可主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三個月三次期日是「上限」不是「下限」,停在第一次或第二次期日就結束完全合法。準用第 29 條第 4、5 項後,調解聲請日視為起訴日,時效完整保留,自動進入訴訟程序。

白話解讀

勞動調解委員會手上有一個外人看不太到的按鈕:當他們認定「再調下去只是浪費時間」,可以直接按下結束鍵,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這不是勞工和雇主任一方可以主動按的按鈕,但你可以「引導」委員會按。當雇主明顯拖延(反覆要求補件、突然更換出席代表、開了兩次卻連爭點都還沒抓清楚),或者案件本身先要解決別的訴訟(例如老闆過世後繼承人還在打遺產官司)才能動,委員會就有權判斷不該繼續。按下之後,你的時效和起訴日期都守住了(因為準用第29條第4、第5項),直接進入訴訟階段。很多勞工不知道這個機制,在委員會消磨半年還在等一份不會發生的調解書。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為勞動調解程序的提前結案機制: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性質,認定進行調解已不利於紛爭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時,得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並準用第 29 條使聲請日視為起訴日,跳過剩餘期日直接進入訴訟階段。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調解開了兩次雇主都沒有和解意願,我可以要求早點結束嗎?

可以。你不能直接「按下結束鍵」,但可以請求委員會依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認定「進行調解已不利於紛爭迅速解決」。具體做法:在下次期日書面或口頭陳述對方缺席次數、意見反覆、明顯拖延的事實,請委員會評估。委員會採納機率很高,因為他們也不想浪費資源。內行人提示:不要用「我不想調解了」這種主觀說法,要用「客觀上已無調解實益」的語言,比較符合法律判斷標準。

Q2視為調解不成立,我之前付的錢和花的時間會不會白費?

不會,這是這條最大的保護。準用第 29 條第 4、5 項後,你原本申請調解的日期被視為起訴日,時效保留。調解聲請費也可以依規定抵充訴訟裁判費。所以「視為不成立」跟「你自己撤回調解再去起訴」不一樣,前者完整繼承了你的程序利益。內行人提示:調解不成立後 10 日內是關鍵期,這期間你不需要做任何事就會自動進入訴訟,除非你明確表示不同意。

Q3雇主代表沒有和解授權,可以作為要求結束調解的理由嗎?

可以,而且是非常有力的理由。出席者無授權等於對方根本無法做出有效決定,「進行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解決」幾乎成立。實務做法:當下立刻請委員會記載於筆錄,下次期日前書面陳述此事實,引用第 31 條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內行人提示:筆錄這一段比口頭抗議重要十倍,書面證據在後續訴訟可以延續使用,作為對方「程序惡意」的佐證。

Q4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是什麼?

勞動調解程序的提前結案機制。委員會認定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解決時,可逕宣告視為調解不成立,跳過剩餘期日。

Q5「視為調解不成立」是什麼意思?

委員會主動認定調解程序無法達成迅速妥適解決,逕行終結調解的程序行為。準用第 29 條後聲請日視為起訴日。

Q6「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指什麼?

委員會經過討論後仍無法依第 28 條職權斟酌雙方利益平衡,提出可行解決方案的狀態。

Q7「進行調解不利於紛爭迅速妥適解決」如何認定?

委員會綜合判斷對方出席誠意、爭點差距、案件複雜度、先決事項等客觀因素,沒有單一硬性標準。

Q8如何引導委員會適用第 31 條?

書面或口頭陳述對方拖延、無授權、爭點差距過大等客觀事實,引用第 31 條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書面比口頭有效。

Q9視為調解不成立後要做什麼?

10 日內決定是否反對。不反對則自動視為起訴進入訴訟;明確反對則程序終結需重新評估。

Q10視為調解不成立後訴訟費要多少?

勞工依第 12 條暫免徵收 1/2 起訴費。調解聲請費依第 29 條第 5 項可抵充訴訟費,整體成本相對低。

Q11如何證明對方無調解誠意?

請委員會記載於筆錄:對方代表更換頻率、缺席次數、要求補件次數、授權範圍模糊。筆錄是最強證據。

Q12第 31 條視為不成立 vs 撤回調解差在哪?

第 31 條準用第 29 條保留時效 + 抵費;撤回調解不保留時效需重新起訴。前者完整繼承程序利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視為調解不成立(第31條)聲請人撤回調解三次期日屆滿不成立(第24條)
比較項目委員會主動宣告聲請人主動期日用盡
時效保留是(準用29條4項)否,時效繼續進行是(準用29條4項)
費用抵充可抵訴訟費不可抵可抵訴訟費
10日內反對未反對視為起訴需重新起訴未反對視為起訴

視為調解不成立(第31條)

比較項目
委員會主動宣告
時效保留
是(準用29條4項)
費用抵充
可抵訴訟費
10日內反對
未反對視為起訴

聲請人撤回調解

比較項目
聲請人主動
時效保留
否,時效繼續進行
費用抵充
不可抵
10日內反對
需重新起訴

三次期日屆滿不成立(第24條)

比較項目
期日用盡
時效保留
是(準用29條4項)
費用抵充
可抵訴訟費
10日內反對
未反對視為起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日本労働審判法 第 24 条(労働審判が紛争解決のため相当でないと認める場合,事件を終了させる)
韓國노동위원회법 / 노동조합 및 노동관계조정법 제 28 조(조정중지 결정)
中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 14 條(調解不成可申請仲裁)
德國ArbGG § 54 Abs. 5(Scheitern der Güteverhandlung im Arbeitsgerichtsverfahren)
法國Code du travail L1454-1(Bureau de conciliation et d'orientation - 調解不成轉至 bureau de jugement)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1

(1071109 制定)

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案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並告知或通知當事人。   有前項及其他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者,準用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法所定勞動調解制度,係基於勞動事件之特性,為達自主、專業、迅速而妥適解決勞資糾紛之實效性需求所建立。是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如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亦認因此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勞動調解委員會因意見不同,不能依本法規定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此等情形如仍繼續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將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宜使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終結其程序,並應告知到場當事人;當事人未到場者,則應通知,俾使其知悉,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對適當方案異議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之續行訴訟程序、訴訟繫屬時點之擬制,以及續行之訴訟程序由參與勞動調解法官為之等規定,於第一項及其他之調解不成立情形,亦應予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1071109 制定)

一、本法所定勞動調解制度,係基於勞動事件之特性,為達自主、專業、迅速而妥適解決勞資糾紛之實效性需求所建立。是以經勞動調解委員會審酌勞動事件之性質,如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例如:需調查多項證據而無法於三次期日內完成;或當事人之一方死亡而發生繼承人為何人之爭執,尚需經由另一訴訟確認;或當事人明示無調解意願,勞動調解委員會依其情況亦認因此不能以勞動調解程序妥速處理),或勞動調解委員會因意見不同,不能依本法規定酌定適當條款或提出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此等情形如仍繼續進行勞動調解程序,將增加法院及當事人間之勞力、時間、費用,宜使勞動調解委員會得依職權終結其程序,並應告知到場當事人;當事人未到場者,則應通知,俾使其知悉,爰設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關於對適當方案異議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之續行訴訟程序、訴訟繫屬時點之擬制,以及續行之訴訟程序由參與勞動調解法官為之等規定,於第一項及其他之調解不成立情形,亦應予準用,爰訂定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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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會參酌事件之性質,認為進行勞動調解不利於紛爭之迅速與妥適解決,或不能依職權提出適當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事件法第 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