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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90000927 號

會議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要旨

地方法院編列 109 年度辦理勞動事件調解案件經費,其支用相關說明

主旨

有關各地方法院編列 109 年度辦理勞動事件調解案件相關經費,請依說明所示核實支用,請查照。

說明

一、依地方法院設置勞動調解委員辦法(下稱設置辦法)第 18 條至 20條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於勞動調解期日到場之日費,每次依 500 元支給,於期日到場乘坐交通工具之交通費採實報實銷;其辦理勞動調解事件之在途及滯留日期內之住宿費及雜費,每日不得超過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定薦任級以下人員每日給與之標準,依實支數計算。同辦法第 22 條規定,勞動調解委員於任期內參加本院或法院舉辦之專業研習、講習會、座談會等會議,或應邀出席集會,受本院、各級法院表揚者,得經遴聘法院院長事前許可,準用第 19 條及第 20 條規定,支領交通費、住宿費及雜費。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勞動調解,由勞動法庭之法官1 人及勞動調解委員 2 人組成勞動調解委員會行之。又勞動調解委員會於調解期日應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並整理爭點,依個案之需求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適時曉諭訴訟之可能結果後,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或以酌定調解條款、提出適當方案或依職權視為調解不成立等方式終結程序(勞動事件法第 21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故勞動調解委員有事先瞭解案情之必要,以利調解程序妥速進行。加強辦理勞動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 4 點第 2 項第 2 款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及其他認為適當之資料,法官得依個案之需要,通知勞動調解委員於期日開始前至指定處所閱覽。是勞動調解委員依法官指定調解期日前之日期,至指定處所閱覽當事人提出之書狀與卷內相關資料,係依法辦理勞動調解事件之範圍,應屬設置辦法第 21 條第 1 項所定「勞動調解委員參與狀況」之情形,除依同辦法第 20 條規定,得支領所支出之住宿費及雜費外,法院亦得作為核定報酬數額之考量事項。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會計處(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張貼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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