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 29 條,勞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期日時需進行以下程序: 1. 聽取雙方當事人陳述。 2. 整理爭點及證據,鼓勵當事人就調解標的、事實、證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與爭點達成協議。 3. 執行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所指定的事項。 4. 適時告知當事人訴訟的可能結果。 5. 勸導當事人達成調解合意。 6. 制定調解條款。 7. 提出適當的方案。 2. 第四款的曉諭由法官負責,但在曉諭之前應先徵詢勞動調解委員的意見。 這些程序的目的在於讓勞動調解委員會能夠充分了解雙方當事人的爭議點和證據,並鼓勵他們達成和解。在曉諭訴訟的可能結果時,法官需先徵詢勞動調解委員的意見,以確保判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以下是與參考資料有關的範例: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施行細則》,勞動調解委員會在調解期間必須確保雇主不利待勞工,並依法提供保護。這是根據勞動爭議處理法第 7 條的明文規定。例如,如果在調解期間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或進行其他不利於勞工的行為,這將被視為違法行為。 根據《法院函釋第 524 號》,在勞動調解中,如果勞資雙方達成協議,協議具有拘束雙方的契約效力。這是根據民法和解的原則。因此,勞動調解委員會的目標之一是鼓勵當事人透過調解,以達成和解協議並提供契約效力。 請注意,以上是根據提供的參考資料進行的釋義,以回答問題。若有其他相關法規或最新法律解釋,這些釋義可能會有所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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