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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記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事項,並載明當事人不到場時之法定效果,及應於期日攜帶所用證物。
  2.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或筆錄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應與前項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相對人。但已於送達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前先行送達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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