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28條的規定,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應該記載第22條第1項和第24條第1項所定的事項,同時應該載明當事人不到場時的法定效果,以及在期日攜帶所用的證物。另外,勞動調解聲請書狀或筆錄及其附屬文件的繕本或影本,應該與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一併送達給相對人。但是,若在送達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之前已經先行送達,則不受此限制。 範例參考: 根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28條的規定,在一起勞動調解案件中,當法院寄送第一次調解期日通知書給當事人時,通知書上應該詳細記載調解期日的相關事項,例如時間、地點、應帶的證物等。同時,通知書上也需要明確指出如果當事人不到場,會產生的法定效果。例如,如果被告不到場,可能會被視為不認可被告提出的辯解,或者對原告的主張持有默示認同的態度等。這樣的規定和要求,有助於讓當事人在接到通知書後,能夠充分瞭解自己應該如何應對調解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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