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4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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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讓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多數會員利益的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停止違法制度。
Q · 公司搞制度害一票員工,但沒人敢站出來告,怎麼辦?
找工會,依勞動事件法 40 條集體出手
依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工會可在章程目的範圍內,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多數會員利益的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要求停止該侵害行為。個別會員不用具名、不用出庭、不用撕破臉。但有四道閘口:必須在章程目的範圍內、必須委任律師代理、撤回和解須法院許可、違反會員利益會被駁回。
白話解讀
個人勞工告公司最大的障礙從來不是法律,是心理。你被公司盯上、被邊緣化、被列入黑名單、未來求職被查到「好告」的紀錄,這些風險讓大多數勞工就算明知權益被害也選擇忍耐。第 40 條提供另一條路:工會可以用工會自己的名義,對「侵害多數會員利益」的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要求法院命雇主停止那個侵害行為。重點是「不作為」:不是替個別會員請求損害賠償,而是從根源上擋下那個制度、那個行為、那個政策。一旦工會告贏,所有會員一起獲救,受害的個別勞工不用出庭、不用具名、不用撕破臉。前提是:訴訟必須在章程目的範圍內、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不能背於會員利益。這是台灣勞動訴訟裡最接近集體訴訟的機制。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建立工會獨立訴訟擔當人地位,賦予工會在章程目的範圍內,得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的法定權利。本條是台灣勞動訴訟程序中最接近大陸法系集體訴訟的機制,與民事訴訟法第 41 條選定當事人制度形成互補。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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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公司沒有工會怎麼辦,還能用這條嗎?
企業內沒有工會的情況下,本條直接路徑走不通。但台灣勞工可以加入產業工會(例如全國金融業工會、台灣石油工會)或職業工會(例如記者工會、教師工會),透過這些上層工會行使本條訴權,前提是受侵害的會員屬於該上層工會的成員範圍。第二條路:勞工可依民事訴訟法第 44 條之 1 選定當事人制度,推派代表人以選定當事人名義起訴。內行人提示:台灣企業工會組織率偏低是結構性問題,產業工會往往比企業工會更有效。
Q2工會告贏後,我個人能直接拿到錢嗎?
不能直接拿。本條是不作為訴訟,目的是擋下侵害制度本身,不是個別請求損害賠償。但勝訴後,該制度被判違法的事實在你個別的賠償訴訟中可作為重要證據,舉證難度大幅降低。內行人提示:工會勝訴判決等於幫所有會員預先打下一場共同基礎事實的仗,後續個別訴訟的律師費和時間成本都會明顯下降,這是工會行動真正的經濟效益。
Q3勞動事件法第 40 條是什麼?
建立工會法定訴訟擔當人地位,可在章程目的範圍內對侵害多數會員利益的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Q4什麼叫工會不作為之訴?
請求法院命令雇主停止違法制度或行為的訴訟,不是請求損害賠償,而是擋下制度本身。
Q5什麼叫章程目的範圍?
工會章程所定的任務範圍,本條訴權僅在這範圍內行使,超出章程目的會被駁回。
Q6什麼叫律師強制代理?
依法律規定當事人必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否則訴訟程序不合法,本條第二項即為強制代理。
Q7工會 40 條訴訟怎麼提起?
確認工會章程目的 → 蒐集多數會員侵害事證 → 工會內部決議 → 委任律師 → 同時聲請假處分 → 提起不作為訴。
Q8怎麼證明侵害多數會員利益?
蒐集連署、問卷、會議紀錄、薪資條對照,具體呈現受影響人數、損失試算、制度條款內容。
Q9工會 40 條訴訟律師費怎麼算?
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一部,有最高額限制,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和律師公會意見定支給標準,敗訴方負擔。
Q10工會撤回和解流程怎麼走?
撤回、捨棄或和解都要法院許可,工會須提出書面理由,法院審查是否違反多數會員利益。
Q11勞動事件法 40 vs 民訴 44-1 選定當事人差在哪?
40 條是法定擔當不需會員授權,44-1 需個別會員書面授權書。40 是不作為訴限定,44-1 可請求損害賠償。
Q12勞動事件法 40 vs 個別勞工告差在哪?
40 條由工會出名隱藏個別會員,分散報復風險;個別告完全曝光,但可請求損害賠償,40 條不可。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Law 40 | Civil 44 1 | Individual suit |
|---|---|---|---|
| 授權需求 | 法定訴訟擔當,不需會員個別授權 | 須個別會員書面授權選定 | 勞工自己提告 |
| 訴訟目的 | 不作為之訴(停止侵害制度) | 可請求損害賠償 | 可請求損害賠償+其他 |
| 律師代理 | 強制律師代理 | 非強制 | 非強制 |
| 撤回門檻 | 撤回、和解、捨棄須法院許可 | 依民訴一般規定 | 當事人自由處分 |
| 報復風險 | 個別會員不具名,分散風險 | 授權書留底,仍有曝光 | 完全曝光 |
Law 40
- 授權需求
- 法定訴訟擔當,不需會員個別授權
- 訴訟目的
- 不作為之訴(停止侵害制度)
- 律師代理
- 強制律師代理
- 撤回門檻
- 撤回、和解、捨棄須法院許可
- 報復風險
- 個別會員不具名,分散風險
Civil 44 1
- 授權需求
- 須個別會員書面授權選定
- 訴訟目的
- 可請求損害賠償
- 律師代理
- 非強制
- 撤回門檻
- 依民訴一般規定
- 報復風險
- 授權書留底,仍有曝光
Individual suit
- 授權需求
- 勞工自己提告
- 訴訟目的
- 可請求損害賠償+其他
- 律師代理
- 非強制
- 撤回門檻
- 當事人自由處分
- 報復風險
- 完全曝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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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工會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 前項訴訟,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工會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第一項訴訟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第二項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 前四項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實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又工會為勞工組成之法人團體,與勞工關係密切,於章程目的範圍內為其會員提起不作為之訴,應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之必要,且為法定訴訟擔當,亦無需個別會員之授權,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稱之工會會員,包含工會法第六條規範之工會所屬會員,及加入同法第八條工會聯合組織之工會所屬會員,該等會員應係指自然人會員,而不包括法人會員。所謂多數會員,人數並無限制,惟至少須有二人。另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工會自仍得依該規定,對侵害多數會員與非會員勞工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附此敘明。 二、由工會為其會員對雇主提起本條不作為之訴,舉凡蒐集訴訟資料、主張法律關係乃至舉證證明待證事實,非具有較高之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勝任,宜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進行,而工會非必具有法律專業知能,為保障工會會員權益,並期與雇主在程序上之實質對等,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工會提起本條之訴,雖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監督,然如其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即與本條維護勞工權益之宗旨有違,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保護勞工之權益,於第四項明定工會就第一項訴訟事件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五、工會提起本條之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為使委任律師之酬金公平合理,應由司法院根據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就上開委任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及其最高限額,統一訂定標準,爰訂定第五項。 六、第二至五項關於保護勞工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亦應準用之,爰於第六項明定。
- 不作為名詞
- 起訴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捨棄名詞
- 和解名詞
一、勞工於勞動關係中多為經濟上較弱勢之一造,如雇主有侵害多數勞工利益之行為,個別受損害之勞工常無力或憚於獨自訴請排除,致多數勞工權益持續受損而無從制止,實有由所屬工會以自己名義對侵害其多數會員利益之雇主,提起不作為訴訟之必要。又工會為勞工組成之法人團體,與勞工關係密切,於章程目的範圍內為其會員提起不作為之訴,應無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規定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及監督之必要,且為法定訴訟擔當,亦無需個別會員之授權,爰設第一項規定。又本條所稱之工會會員,包含工會法第六條規範之工會所屬會員,及加入同法第八條工會聯合組織之工會所屬會員,該等會員應係指自然人會員,而不包括法人會員。所謂多數會員,人數並無限制,惟至少須有二人。另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工會自仍得依該規定,對侵害多數會員與非會員勞工之雇主,提起不作為之訴,附此敘明。 二、由工會為其會員對雇主提起本條不作為之訴,舉凡蒐集訴訟資料、主張法律關係乃至舉證證明待證事實,非具有較高之法律專業知識之人,實難勝任,宜由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進行,而工會非必具有法律專業知能,為保障工會會員權益,並期與雇主在程序上之實質對等,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工會提起本條之訴,雖無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監督,然如其違反會員之利益而起訴,即與本條維護勞工權益之宗旨有違,爰訂定第三項。 四、為保護勞工之權益,於第四項明定工會就第一項訴訟事件之撤回、捨棄或和解,應經法院之許可。 五、工會提起本條之訴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律師之酬金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三節之規定定其負擔。為使委任律師之酬金公平合理,應由司法院根據社會經濟狀況,並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意見,就上開委任律師酬金之支給標準及其最高限額,統一訂定標準,爰訂定第五項。 六、第二至五項關於保護勞工之規定,於第一項事件之調解程序亦應準用之,爰於第六項明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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