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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42

快速跳轉
  1. 1.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2.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3. 3.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4. 4.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5. 5.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6. 6.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7. 7.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建立集體勞動訴訟的併案請求制度,共同利益勞工得於法院公告曉示期間內以書狀加入工會正在進行的訴訟。

Q · 同事透過工會在告公司,我可以加入嗎?

可以。公告曉示期內遞書狀就行

依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當工會選定當事人追加中間確認之訴後,法院得公告曉示其他有共同利益勞工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併案請求。書狀必須寫明四件事:併案請求人與被告、要併入的事件案號、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證據、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併案請求人視為已選定,享有與原被選定人相同的訴訟地位。中間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由被選定人統一表明聲明並繳納裁判費。

白話解讀

你的同事已經透過工會告公司了,你猶豫要不要加入。開新案?請律師?自己繳裁判費?光想就累。這條法律給你一個很少人知道的選項:等工會的中間確認之訴追加完成後,法院會公告「其他有共同利益的勞工可以併案請求」,你只要遞一張書狀,表明自己是同樣的原因事實、同樣的法律關係,就可以「搭上」同事正在進行中的訴訟。你不用另開案、不用另請律師(工會代理)、中間判決確定後才繳裁判費。這個設計在法律上叫「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實務上的效果是讓一個工會發起的訴訟,能在不同階段不斷滾入更多同處境的勞工。而且就算被選定的工會不同意你加入,法院還可以依職權公告曉示,強制把併案審理的機會給你。這條是台灣集體訴訟制度裡最接近「搭便車」的機制。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為集體勞動訴訟的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允許共同利益勞工在工會發起的訴訟中段,透過法院公告曉示程序,以書狀方式併入正在進行的訴訟,無需另案起訴。此制度是台灣集體勞動訴訟最接近「搭便車」的法律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怎麼知道有沒有集體訴訟可以搭車?

主要有三個管道:自己所屬工會的訊息、法院公告欄或司法院網站的公告曉示欄、同事間的口碑傳遞。本條第一項和第二項都要求法院公告曉示,但實務上勞工要主動關注才容易看到。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知道公司有同類問題但還沒提告,可以依本條第二項主動聲請法院公告曉示,讓更多勞工有機會加入。

Q2併案請求會不會被拖累,判決結果變差?

併案請求人視為已選定,共通爭點的判決對你有拘束力,這是雙面刃。好處是你享受工會集體訴訟的火力;壞處是如果工會方打輸了,你也跟著輸。所以加入前值得確認工會的訴訟策略和證據強度。內行人提示:個別爭點(你的損害金額、時效)還是分別計算,共通爭點輸了不等於你的個別請求全軍覆沒,但確實影響很大。

Q3誰可以併案請求?

與原案被選定人本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有共同利益的勞工,且必須在法院公告曉示的期間內提出。同公司同類問題(如加班費爭議、違法解僱、職災賠償)的勞工最典型。

Q4原被選定人不同意我加入怎麼辦?

依本條第七項,法院可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這是立法者預留的後門,避免原選定人主觀拒絕完全阻斷其他勞工救濟。

Q5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是什麼?

規範勞動集體訴訟的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允許共同利益勞工以書狀併案請求加入工會發起的訴訟,視為已選定。

Q6什麼叫併案請求?

在他人已提起的訴訟進行中,透過書狀方式請求加入該訴訟程序,不需另起新案,享受與原選定人相同地位。

Q7什麼是公告曉示?

法院公開公告通知有共同利益的人在一定期間內可加入訴訟的程序,由法院主動或被選定人聲請進行。

Q8選定當事人是什麼意思?

多數有共同利益人選出代表進行訴訟的制度,由被選定人為全體進行訴訟行為,判決效力及於全體選定人。

Q9怎麼知道有沒有可以加入的集體訴訟?

三個管道:所屬工會通報、法院公告欄/司法院網站公告曉示欄、同事間口碑。實務上勞工要主動關注才容易看到。

Q10併案請求書狀怎麼寫?

四要素:併案請求人與被告、要併入的案號、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證據、應受判決事項的聲明。建議郵寄用雙掛號。

Q11併案請求要繳多少錢?

併案請求時不用先繳,中間判決確定後 30 日內由被選定人統一繳納裁判費。律師費可由工會代理免費。

Q12工會代理人不同意我加入怎麼辦?

依本條第七項,可向法院聲請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法院併案審理,保留加入後門。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面向勞動事件法 §42 併案民訴 §44-2 一般擴大選定自行另起訴訟
適用範圍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間關係)一般民事事件任何民事事件
原告適格共同利益勞工(含工會發動)共同利益人任何被害人
裁判費繳納時點中間判決確定後 30 日內統一繳納公告期間或起訴時繳起訴時即繳
原被選定人不同意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第七項後門)無相同機制不適用
律師代理由工會代理(成本低)由原選定人代理需自費聘請或申請法扶
訴訟所得分配依 §43 由工會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由原選定人分配個別請求個別取得

勞動事件法 §42 併案

適用範圍
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間關係)
原告適格
共同利益勞工(含工會發動)
裁判費繳納時點
中間判決確定後 30 日內統一繳納
原被選定人不同意
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第七項後門)
律師代理
由工會代理(成本低)
訴訟所得分配
依 §43 由工會扣除必要費用後分配

民訴 §44-2 一般擴大選定

適用範圍
一般民事事件
原告適格
共同利益人
裁判費繳納時點
公告期間或起訴時繳
原被選定人不同意
無相同機制
律師代理
由原選定人代理
訴訟所得分配
由原選定人分配

自行另起訴訟

適用範圍
任何民事事件
原告適格
任何被害人
裁判費繳納時點
起訴時即繳
原被選定人不同意
不適用
律師代理
需自費聘請或申請法扶
訴訟所得分配
個別請求個別取得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7

TW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本條)
日本民事訴訟法 §30(選定当事者制度)— 日本無專門勞動集體訴訟特別法,仍適用一般民訴選定當事者
韓國민사소송법 §53(선정당사자)+ 노동조합 및 노동관계조정법의 단체교섭권 관련 규정
中國民事訴訟法 §54(代表人訴訟)+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集體爭議規定
德國ZPO § 606 Musterfeststellungsklage(2018 年新設集體確認訴訟制度,可由認可消費者團體或工會發起)
法國Code du travail L. 1134-7 起(職場歧視團體訴訟)+ Loi Hamon 2014 引進 action de groupe 制度
美國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23(Class Action)+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 216(b) 集體訴訟條款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71109 制定)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立法理由一、為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及前條中間確認之訴之解決紛爭成效,參考德國示範確認訴訟制度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爰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又併案請求之勞工,不以被選定人之會員為限。   二、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併案請求之法律效果,以期合併解決紛爭,減少訟源。   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項之情形,被選定人於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應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如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未繳納完足者,應予補繳,並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四、為使併案請求應遵循之程序明確,爰於第六項明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   五、第七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之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以達到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兩歧之目的。又併案審理之當事人,應自己進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一人或數人進行訴訟行為。

(1071109 制定)

一、為擴大選定當事人制度及前條中間確認之訴之解決紛爭成效,參考德國示範確認訴訟制度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爰設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又併案請求之勞工,不以被選定人之會員為限。   二、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併案請求之法律效果,以期合併解決紛爭,減少訟源。   三、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三項之情形,被選定人於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應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如依法應繳納之裁判費未繳納完足者,應予補繳,並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四、為使併案請求應遵循之程序明確,爰於第六項明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   五、第七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之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以達到訴訟經濟與避免裁判兩歧之目的。又併案審理之當事人,應自己進行訴訟程序,如有多數人,亦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一條,選定一人或數人進行訴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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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規定:「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事件法第 4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