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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被選定人依前條第一項為訴之追加者,法院得徵求被選定人之同意,或由被選定人聲請經法院認為適當時,公告曉示其他本於同一原因事實有共同利益之勞工,得於一定期間內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併案請求: 一、併案請求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併入之事件案號。 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 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2. 其他有共同利益之勞工,亦得聲請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告曉示。
  3. 依第一項規定為併案請求之人,視為已選定。
  4. 被選定人於前條第一項追加之訴判決確定後三十日內,應以書狀表明為全體選定人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裁判費
  5. 前項情形,視為併案請求之人自併案請求時,已經起訴
  6. 關於併案請求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二規定。
  7. 第一項原被選定人不同意者,法院得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共同利益勞工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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