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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6 分鐘6 分鐘6 分

勞動事件法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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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2. 2.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3. 3.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4. 4.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5. 5.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規定,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視為調解成立。

Q · 勞資談不攏最後幾萬塊,有沒有什麼辦法快速結案?

有,依本條請委員會酌定即可

依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當勞資雙方都同意和解、只差金額談不攏時,可合意委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一位法官加兩位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委員會以過半數意見決定,金額意見不過半時取次多額。裁斷結果寫進筆錄即視為調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省下另打官司的兩年時間與律師費。

白話解讀

有一種和解卡住不是因為敵意,而是因為細節:你想多拿一點、老闆想少給一點,雙方都累了、都想結束這件事,但就是差最後那幾萬塊誰都不願意再讓。第 27 條為這種時刻開了一扇門:雙方可以合意把「具體數字要多少」這個問題交給勞動調解委員會(一位法官加兩位勞動調解委員)直接裁斷。這在法學上叫「準仲裁」:雙方對「要和解」這件事已有共識,只是把「怎麼和解」的決定權委託出去。委員會過半數意見決定,金額意見不過半時取「次多額」,避免死鎖。做出來的調解條款寫進筆錄,直接視為調解成立,效力等同法院判決。這是一條幾乎沒人知道但在關鍵時刻非常好用的捷徑。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為準仲裁機制條文,賦予勞動調解委員會在雙方合意下酌定調解條款的權限。三人組成的委員會(法官 1 人 + 勞動調解委員 2 人)以過半數意見決定,金額意見不過半時取次多額決則,避免死鎖。產出之筆錄視為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效力。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委員會裁斷的金額如果我不滿意可以反悔嗎?

不行。依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第 1 項你是「合意委由委員會酌定」,一旦雙方簽署表示合意,委員會做出的裁斷就視為你們共同的意思表示。筆錄簽下去之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所以啟動這個機制前,你必須有心理準備接受一個你未必滿意但尚可接受的結果。

Q2這個機制跟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仲裁有什麼不一樣?

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仲裁是獨立程序,需另行聲請、另付費用、仲裁人通常是外部專家,所需時間以月計。本條的「調解條款酌定」是在勞動調解程序內即席完成,零額外費用,零額外時間,由已經在場的勞動調解委員會直接處理。

Q3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是什麼?

建立準仲裁機制,雙方合意可委由勞動調解委員會直接裁斷調解條款,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是勞動爭議中最快結案的捷徑。

Q4什麼叫準仲裁機制?

雙方對結果還沒合意,但合意將決定權委託第三方裁斷的混合機制。介於調解(雙方自行合意)與仲裁(獨立程序)之間。

Q5次多額決則是什麼意思?

三人委員會就金額評議意見各不過半時,依金額排序取中間值決定,避免委員會因意見分歧無法決議。

Q6視為調解成立是什麼效力?

法律效果等同雙方合意之調解,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不能上訴或反悔。

Q7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怎麼啟動?

勞動調解期日中,雙方向委員會明確聲請依本條酌定條款,提供金額計算依據,委員會即席評議裁斷。

Q8啟動第 27 條要付多少錢?

零額外費用。在勞動調解程序內即席完成,不需另付仲裁費,由現場已在的委員會直接處理。

Q9怎麼讓委員會偏向自己的金額?

準備充分書面證據(工資明細、資遣費試算、加班費紀錄),向委員會表達底線區間,多數情況會在合理範圍內參考。

Q10啟動後委員會多久會裁斷?

通常當場或下次期日即裁斷,因為勞動調解整體須在 3 個月 3 次期日內終結(第 24 條框架)。

Q11第 27 條 vs 第 28 條差在哪?

27 條雙方合意委託委員會酌定(一票否決);28 條雙方談不攏時委員會依職權酌定方案(10 日內可異議)。

Q12第 27 條 vs 勞資爭議處理法仲裁差在哪?

勞資爭議仲裁要另聲請、另付仲裁費、另找仲裁人,數月才結;本條即席完成零額外費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Article 27Article 28Arbitration law
啟動條件雙方合意委託雙方不能合意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
費用零額外費用零額外費用需付仲裁費
時間即席完成即席完成數月
決定主體委員會(法官+2委員)委員會職權獨立仲裁人
效力等同確定判決視為調解成立等同確定判決
可否反悔不可10 日內可異議不可

Article 27

啟動條件
雙方合意委託
費用
零額外費用
時間
即席完成
決定主體
委員會(法官+2委員)
效力
等同確定判決
可否反悔
不可

Article 28

啟動條件
雙方不能合意
費用
零額外費用
時間
即席完成
決定主體
委員會職權
效力
視為調解成立
可否反悔
10 日內可異議

Arbitration law

啟動條件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
費用
需付仲裁費
時間
數月
決定主體
獨立仲裁人
效力
等同確定判決
可否反悔
不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民事調停法第 17 条(調停に代わる決定)
韓國민사조정법 제30조(조정을 갈음하는 결정)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 14 條(仲裁庭調解書)
德國ArbGG § 54a + ZPO § 278 Abs. 6(Mediation und Schiedsspruch in Arbeitssachen)
法國Code du travail R1452-2 + L1411-1(procédure de conciliation prud'homale)
美國9 USC § 1 et seq.(Federal Arbitration Act, voluntary arbitration in labor disputes)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1

(1071109 制定)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立法理由一、勞動調解之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意願,僅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而願由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即具有準仲裁(調解轉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妥適酌定調解條款,並尊重當事人紛爭解決之自主性,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調解條款之酌定,應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如意見分三說,應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兼顧程序之迅速,勞動調解委員會既已有法官參與,其所酌定之調解條款,除須經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之筆錄外,毋庸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再由其他法官核定,逕由該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核定簽名即可,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調解筆錄正本,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調款後,如其組成之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有因故不能依第三項、第四項簽名之情事,宜有處理規定以資適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訂定第五項。

  • 合意名詞
  • 書記官名詞
(1071109 制定)

一、勞動調解之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意願,僅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而願由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即具有準仲裁(調解轉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妥適酌定調解條款,並尊重當事人紛爭解決之自主性,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調解條款之酌定,應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如意見分三說,應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兼顧程序之迅速,勞動調解委員會既已有法官參與,其所酌定之調解條款,除須經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之筆錄外,毋庸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再由其他法官核定,逕由該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核定簽名即可,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調解筆錄正本,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調款後,如其組成之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有因故不能依第三項、第四項簽名之情事,宜有處理規定以資適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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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規定:「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