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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第 2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2.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3.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4.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5.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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