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2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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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規定,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調解條款,視為調解成立。
Q · 勞資談不攏最後幾萬塊,有沒有什麼辦法快速結案?
有,依本條請委員會酌定即可
依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當勞資雙方都同意和解、只差金額談不攏時,可合意委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一位法官加兩位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委員會以過半數意見決定,金額意見不過半時取次多額。裁斷結果寫進筆錄即視為調解成立,效力等同確定判決,省下另打官司的兩年時間與律師費。
白話解讀
有一種和解卡住不是因為敵意,而是因為細節:你想多拿一點、老闆想少給一點,雙方都累了、都想結束這件事,但就是差最後那幾萬塊誰都不願意再讓。第 27 條為這種時刻開了一扇門:雙方可以合意把「具體數字要多少」這個問題交給勞動調解委員會(一位法官加兩位勞動調解委員)直接裁斷。這在法學上叫「準仲裁」:雙方對「要和解」這件事已有共識,只是把「怎麼和解」的決定權委託出去。委員會過半數意見決定,金額意見不過半時取「次多額」,避免死鎖。做出來的調解條款寫進筆錄,直接視為調解成立,效力等同法院判決。這是一條幾乎沒人知道但在關鍵時刻非常好用的捷徑。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為準仲裁機制條文,賦予勞動調解委員會在雙方合意下酌定調解條款的權限。三人組成的委員會(法官 1 人 + 勞動調解委員 2 人)以過半數意見決定,金額意見不過半時取次多額決則,避免死鎖。產出之筆錄視為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同效力。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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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委員會裁斷的金額如果我不滿意可以反悔嗎?
不行。依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第 1 項你是「合意委由委員會酌定」,一旦雙方簽署表示合意,委員會做出的裁斷就視為你們共同的意思表示。筆錄簽下去之後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所以啟動這個機制前,你必須有心理準備接受一個你未必滿意但尚可接受的結果。
Q2這個機制跟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仲裁有什麼不一樣?
勞資爭議處理法的仲裁是獨立程序,需另行聲請、另付費用、仲裁人通常是外部專家,所需時間以月計。本條的「調解條款酌定」是在勞動調解程序內即席完成,零額外費用,零額外時間,由已經在場的勞動調解委員會直接處理。
Q3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是什麼?
建立準仲裁機制,雙方合意可委由勞動調解委員會直接裁斷調解條款,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是勞動爭議中最快結案的捷徑。
Q4什麼叫準仲裁機制?
雙方對結果還沒合意,但合意將決定權委託第三方裁斷的混合機制。介於調解(雙方自行合意)與仲裁(獨立程序)之間。
Q5次多額決則是什麼意思?
三人委員會就金額評議意見各不過半時,依金額排序取中間值決定,避免委員會因意見分歧無法決議。
Q6視為調解成立是什麼效力?
法律效果等同雙方合意之調解,與法院確定判決同等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名義,不能上訴或反悔。
Q7勞動事件法第 27 條怎麼啟動?
勞動調解期日中,雙方向委員會明確聲請依本條酌定條款,提供金額計算依據,委員會即席評議裁斷。
Q8啟動第 27 條要付多少錢?
零額外費用。在勞動調解程序內即席完成,不需另付仲裁費,由現場已在的委員會直接處理。
Q9怎麼讓委員會偏向自己的金額?
準備充分書面證據(工資明細、資遣費試算、加班費紀錄),向委員會表達底線區間,多數情況會在合理範圍內參考。
Q10啟動後委員會多久會裁斷?
通常當場或下次期日即裁斷,因為勞動調解整體須在 3 個月 3 次期日內終結(第 24 條框架)。
Q11第 27 條 vs 第 28 條差在哪?
27 條雙方合意委託委員會酌定(一票否決);28 條雙方談不攏時委員會依職權酌定方案(10 日內可異議)。
Q12第 27 條 vs 勞資爭議處理法仲裁差在哪?
勞資爭議仲裁要另聲請、另付仲裁費、另找仲裁人,數月才結;本條即席完成零額外費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Feature | Article 27 | Article 28 | Arbitration law |
|---|---|---|---|
| 啟動條件 | 雙方合意委託 | 雙方不能合意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 |
| 費用 | 零額外費用 | 零額外費用 | 需付仲裁費 |
| 時間 | 即席完成 | 即席完成 | 數月 |
| 決定主體 | 委員會(法官+2委員) | 委員會職權 | 獨立仲裁人 |
| 效力 | 等同確定判決 | 視為調解成立 | 等同確定判決 |
| 可否反悔 | 不可 | 10 日內可異議 | 不可 |
Article 27
- 啟動條件
- 雙方合意委託
- 費用
- 零額外費用
- 時間
- 即席完成
- 決定主體
- 委員會(法官+2委員)
- 效力
- 等同確定判決
- 可否反悔
- 不可
Article 28
- 啟動條件
- 雙方不能合意
- 費用
- 零額外費用
- 時間
- 即席完成
- 決定主體
- 委員會職權
- 效力
- 視為調解成立
- 可否反悔
- 10 日內可異議
Arbitration law
- 啟動條件
-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聲請
- 費用
- 需付仲裁費
- 時間
- 數月
- 決定主體
- 獨立仲裁人
- 效力
- 等同確定判決
- 可否反悔
- 不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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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勞動調解經兩造合意,得由勞動調解委員會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 前項調解條款之酌定,除兩造另有約定外,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之評議,意見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 調解條款,應作成書面,記明年月日,或由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筆錄。其經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簽名者,視為調解成立。 前項經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簽名之書面,視為調解筆錄。 前二項之簽名,勞動調解委員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法官附記其事由;法官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勞動調解委員附記之。
立法理由一、勞動調解之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意願,僅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而願由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即具有準仲裁(調解轉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妥適酌定調解條款,並尊重當事人紛爭解決之自主性,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調解條款之酌定,應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如意見分三說,應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兼顧程序之迅速,勞動調解委員會既已有法官參與,其所酌定之調解條款,除須經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之筆錄外,毋庸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再由其他法官核定,逕由該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核定簽名即可,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調解筆錄正本,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調款後,如其組成之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有因故不能依第三項、第四項簽名之情事,宜有處理規定以資適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訂定第五項。
- 合意名詞
- 書記官名詞
一、勞動調解之兩造均有成立調解之意願,僅無法立即就具體調解內容獲致結論,而願由勞動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者,即具有準仲裁(調解轉仲裁)之性質,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之合意,參考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爰訂定第一項。 二、為妥適酌定調解條款,並尊重當事人紛爭解決之自主性,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調解條款之酌定,應以調解委員會過半數之意見定之。關於數額,如意見分三說,應以次多額之意見定之,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為兼顧程序之迅速,勞動調解委員會既已有法官參與,其所酌定之調解條款,除須經書記官記明於調解程序之筆錄外,毋庸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之一再由其他法官核定,逕由該勞動調解委員會之法官及勞動調解委員全體核定簽名即可,爰訂定第三項。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調解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調解筆錄正本,爰設第四項規定。 五、勞動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調款後,如其組成之法官或勞動調解委員有因故不能依第三項、第四項簽名之情事,宜有處理規定以資適用,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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