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4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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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 2.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 3.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 4.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 5.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準用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45 條允許勞工撤回工會選定後自行上訴,工會須 7 日內書面通知是否上訴。
Q · 工會代表我打官司一審輸了,工會說不上訴,我還能自己上訴嗎?
能。在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即可自行上訴
依勞動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勞工對工會選定當事人訴訟之判決不服,在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即可依法自行提起上訴。工會依第 2 項負有義務,須於收受判決後立即通知勞工,並於 7 日內書面告知是否上訴,這給勞工時間評估是否撤回選定自己接手。
白話解讀
你加入工會發起的集體訴訟,一審判輸了。你覺得判決不對、想上訴。但工會評估後決定不上訴。這時候你會被綁死嗎?這條給你一把鑰匙:在工會的上訴期間屆滿前,你可以「撤回選定」,把訴訟從工會手上拿回來自己處理,依法自行提起上訴。工會也有對應的義務:收到判決後要立刻通知你,並在七天內書面告知它是否要上訴。這個設計把「集體訴訟的效率」和「個別勞工的終局決定權」巧妙切開。第三、四項則處理兩種特殊情境:無法加入工會的勞工(例如法律明文排除的族群)可以選定「工會聯合組織」起訴;離職或退休時還是會員的勞工,仍然可以回頭選定原工會。這些設計把集體訴訟的可及性大幅擴展,讓更多勞工能透過工會體系尋求救濟。整條的精神是:你是實質當事人,工會是程序代表,最終的決定權從頭到尾都在你手上。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45 條規範集體訴訟中勞工保留上訴決定權的程序設計:第 1 項賦予勞工撤回選定自行上訴的權利、第 2 項課予工會 7 日內書面通知義務、第 3 項擴大工會聯合組織起訴適格、第 4 項保留離職退休勞工選定原工會的權利。本條切分「程序代表」與「實體決定權」,確保集體訴訟效率不會吞噬個別勞工的終局救濟權。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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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在保全公司上班,不能加入企業工會,還能透過工會打集體訴訟嗎?
可以。本條第 3 項明文:「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只要聯合組織的章程目的範圍涵蓋、勞務提供地或雇主地點在其組織區域內即可。實務上保全員、警消、教師、部分派遣工等依工會法有特殊限制的族群,多半透過產業別或職業別的工會聯合組織來行使這條權利。
Q2離職後還能讓原公司工會替我打官司嗎?
可以。本條第 4 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條件是離職或退休時還是會員身分。這條設計特別重要,因為很多勞資爭議(例如被積欠的退休金、資遣費)是在離職後才爆發。離職後要保留工會會員證明和當時繳納會費的紀錄。
Q3如果工會不通知我上訴結果會怎樣?
工會違反本條第 2 項的通知義務可能產生兩種後果:一是勞工可能因資訊落差錯過撤回選定和自行上訴的時機,二是工會可能面臨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184 侵權責任或 227 不完全給付)。實務上專業工會非常重視判決通知的時效。你可以主動向工會索取判決通知書面和上訴意向書面,這不只保護自己,也是協助工會履行法定義務。
Q4勞動事件法第 45 條是什麼?
規範勞工在集體訴訟中撤回工會選定、自行上訴的權利,並課予工會 7 日內書面通知義務。是切分「程序代表」與「實體終局決定權」的關鍵條文。
Q5撤回選定是什麼意思?
勞工取消對工會(被選定人)的訴訟代理授權,自己回復為訴訟當事人地位的程序行為。撤回後勞工就能以原告身分繼續訴訟。
Q6什麼叫工會聯合組織?
依工會法由二個以上工會所組成的上級工會聯盟(職業工會聯合會、產業工會聯合會、總工會等),第 3 項讓無法加入企業工會的勞工可選定它起訴。
Q7選定當事人 vs 訴訟代理人差在哪?
選定當事人以「自己名義」為當事人並承擔判決效力;訴訟代理人僅代為訴訟行為,當事人地位不變。前者程序自主大但對勞工的綁定也較強。
Q8撤回選定怎麼寫?
書面載明案號、撤回選定的意思、自行接手上訴的聲明,向法院和工會雙軌送達(建議存證信函),保留送達回證證明在不變期間內送達。
Q9撤回選定要繳錢嗎?
撤回選定本身免費,但接手後的上訴審裁判費要繳(一審 1.5 倍),勞動事件法第 12 條工資、退休金、資遣費案件可暫免。
Q10工會不通知我上訴結果該怎麼辦?
立即書面(存證信函)向工會請求說明,同時向法院查詢案件狀態。若因此錯失上訴可主張民法 184 侵權或 227 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
Q11撤回選定後上訴狀怎麼準備?
上訴聲明 + 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誤)+ 證據清單,可委任律師或自行訴訟。簡易程序案件可考慮自行訴訟降低成本。
Q12撤回選定 vs 上訴期間屆滿差在哪?
撤回選定必須在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完成(即判決送達後 20 日不變期間內),超過期間原判決確定就無法救濟。時效是決定性關鍵。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By union | Self appeal |
|---|---|---|
| 決定權歸屬 | 工會評估決定(內部會議) | 勞工本人決定 |
| 上訴策略 | 依工會整體會員利益考量 | 依個別勞工利益最大化 |
| 裁判費負擔 | 工會墊付,事後從訴訟所得扣除 | 勞工自付(適用第 12 條者暫免) |
| 律師費用 | 工會聘請的律師 | 自行委任或自行訴訟 |
| 舉證主導權 | 工會律師主導 | 完全自主 |
| 上訴審勝訴後分配 | 依工會章程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 全額歸己 |
By union
- 決定權歸屬
- 工會評估決定(內部會議)
- 上訴策略
- 依工會整體會員利益考量
- 裁判費負擔
- 工會墊付,事後從訴訟所得扣除
- 律師費用
- 工會聘請的律師
- 舉證主導權
- 工會律師主導
- 上訴審勝訴後分配
- 依工會章程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Self appeal
- 決定權歸屬
- 勞工本人決定
- 上訴策略
- 依個別勞工利益最大化
- 裁判費負擔
- 勞工自付(適用第 12 條者暫免)
- 律師費用
- 自行委任或自行訴訟
- 舉證主導權
- 完全自主
- 上訴審勝訴後分配
- 全額歸己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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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準用之。
立法理由一、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雖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惟為選定之勞工仍為實質上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亦為選定勞工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故勞工對於被選定之工會提起前揭訴訟之判決如有不服,而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時,工會即脫離該選定勞工之訴訟,由該選定勞工就原被工會擔當訴訟部分,續行上訴等訴訟行為,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勞工撤回選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其撤回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二條,應以文書證之。 二、工會應將訴訟結果所獲判決內容及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儘速以書面方式通知為選定之勞工,俾使勞工及早採行因應措施,以保障其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欲就勞動關係之權利爭議事項起訴,倘因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參加之工會(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致無法參加工會者,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為其等起訴,或適用本法所定由工會為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規定,相關保障未臻周全。而上開勞工雖非工會法第八條所定工會聯合組織所屬會員,然工會聯合組織既為依工會法成立,以維護勞工權益為宗旨,並受勞動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為合理平等保障上開具共同利益之多數勞工訴訟上權益,宜使其等亦得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之起訴,如此亦可避免包攬訴訟之弊。惟勞工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包含全國性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應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爰設第三項規定。至勞工在職期間如依工會法有得參加之工會而不為參加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欲就離職、退休前勞動關係之權利爭議事項起訴(例如:遭公司大量解雇之勞工或已退休之勞工,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訴訟),因已離職、退休致喪失原屬工會之會員身分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原屬工會為其等起訴,並適用本法所定由工會為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規定,相關保障尚有未周。鑒於上開勞工與離職、退休前所屬工會關係密切,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宜使上開勞工就在職期間與雇主所生民事爭議,得選定原屬工會為之起訴,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明確化選定程序與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使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亦得適用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五項。
- 第四十四條之一條文
- 第四十二條條文
- 上訴期間名詞
- 上訴名詞
- 工會法法規
- 起訴名詞
- 住所名詞
- 居所名詞
- 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條文
- 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民事訴訟法 第 44-1 條條文
- 勞動事件法 第 42 條條文
一、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提起之訴訟,雖係以自己名義為之,惟為選定之勞工仍為實質上當事人,其訴訟標的亦為選定勞工與雇主間之法律關係。故勞工對於被選定之工會提起前揭訴訟之判決如有不服,而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時,工會即脫離該選定勞工之訴訟,由該選定勞工就原被工會擔當訴訟部分,續行上訴等訴訟行為,爰設第一項規定。又勞工撤回選定,仍適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是其撤回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準用第四十二條,應以文書證之。 二、工會應將訴訟結果所獲判決內容及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儘速以書面方式通知為選定之勞工,俾使勞工及早採行因應措施,以保障其權益,爰訂定第二項。 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欲就勞動關係之權利爭議事項起訴,倘因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參加之工會(包括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致無法參加工會者,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工會為其等起訴,或適用本法所定由工會為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規定,相關保障未臻周全。而上開勞工雖非工會法第八條所定工會聯合組織所屬會員,然工會聯合組織既為依工會法成立,以維護勞工權益為宗旨,並受勞動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為合理平等保障上開具共同利益之多數勞工訴訟上權益,宜使其等亦得選定工會聯合組織為之起訴,如此亦可避免包攬訴訟之弊。惟勞工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包含全國性及區域性工會聯合組織),應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爰設第三項規定。至勞工在職期間如依工會法有得參加之工會而不為參加者,則無本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又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欲就離職、退休前勞動關係之權利爭議事項起訴(例如:遭公司大量解雇之勞工或已退休之勞工,欲對雇主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工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訴訟),因已離職、退休致喪失原屬工會之會員身分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選定原屬工會為其等起訴,並適用本法所定由工會為勞工進行訴訟、保全程序等規定,相關保障尚有未周。鑒於上開勞工與離職、退休前所屬工會關係密切,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宜使上開勞工就在職期間與雇主所生民事爭議,得選定原屬工會為之起訴,爰訂定第四項。 五、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明確化選定程序與選定當事人為訴訟行為之限制,使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亦得適用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相關規定,爰訂定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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