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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事件法 第 4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工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及本法第四十二條訴訟之判決不服,於工會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選定者,得依法自行提起上訴
  2. 工會於收受判決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勞工,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勞工。
  3.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在職期間依工會法無得加入之工會者,得選定同一工會聯合組織為選定人起訴。但所選定之工會聯合組織,以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且勞務提供地、雇主之住所居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在其組織區域內者為限。
  4.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勞工,於離職或退休時為同一工會之會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工會為選定人起訴。
  5.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及本法關於工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為選定之會員起訴之規定,於第三項、第四項之訴訟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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