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事件法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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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勞動事件法第 51 條為過渡條款,202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已繫屬未終結之舊案採雙軌制:已做動作保留舊法效力,未做動作轉用新法,保全事件全轉新法。
Q · 2019 年提告的勞資舊案,能用 2020 年上路的勞動事件法嗎?
能用一半。已做動作保留、未做的轉新法
依勞動事件法第 51 條,2020 年 1 月 1 日前繫屬尚未終結的舊案,從施行日起轉用新法程序,但已依法定程序進行的證據調查、書狀往返等動作效力保留。新法的調解前置規定(第 16 條)對舊案不適用,避免案件被強制倒退。管轄部分可選擇繫屬時的舊法或新法第 6 條對勞工友善的法院,保全事件(假扣押、假處分)一律轉用新法。
白話解讀
勞動事件法 2020 年 1 月 1 日生效。這之前提告的勞工,案子還卡在法院沒結果,會不會因此錯過這部新法?這條告訴你:沒完全錯過。大原則是新法追溯適用到施行前發生的勞動事件,法院手上的未結案件從施行日起轉用新程序。但兩件事要記住:已經做過的程序動作(證人傳了、證據調了)效力不變,不用從頭來;新法的調解前置規定對你不適用,因為案子已經在訴訟軌道上了。管轄給你雙軌選擇:原起訴時的法律,或者套用新法第 6 條選對勞工更有利的法院。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也轉用新法。這條的實質意義:舊案沒死的話,你並不是被新法遺忘的那批人。
法律定性
勞動事件法第 51 條為過渡條款,規範本法 202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已發生或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如何銜接新舊法。採雙軌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保留(舊法)、未完成之程序動作轉用新法、管轄可由當事人選擇舊法或新法第 6 條、保全事件全部轉用新法,調解前置規定不適用於已在訴訟中的舊案。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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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 2019 年就告公司要加班費,現在案子還在跑,我能用勞動事件法嗎?
能用,但不是全拿。依第 51 條,案子從 2020 年 1 月 1 日起轉用新法程序,已經做過的動作效力保留。新法對勞工有利的部分,例如舉證責任減輕(第 38 條)、訴訟救助放寬(第 14 條),都可以在後續程序中主張。內行人提示:調解前置規定明文不適用於已在訴訟中的舊案。
Q2舊案改用新法會不會反而讓已經做過的證據白做?
不會。第 51 條第 2 項明確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你已經傳過的證人、交過的書狀、調過的證據,全部保留。新法只管接下來的程序。內行人提示:這條保護程序安定性,可以打掉對方用「換法了要重來」的拖延戰術。
Q3已經在打的保全案件也能轉新法嗎?
可以,第 51 條第 4 項規定保全程序一律轉用新法。勞動事件法對勞工的保全規定比民事訴訟法寬鬆,例如暫時狀態處分擔保金可以減免甚至免供。內行人提示:主動跟法官提出新法第 49 條的繼續僱用假處分,等於追溯享有更強的保護。
Q4勞動事件法第 51 條是什麼?
規範勞動事件法 2020 年 1 月 1 日施行前舊案的雙軌新舊法銜接條款。
Q5為什麼要有過渡條款?
避免一刀切:全部換新法破壞已完成程序的安定性、全部留舊法則讓勞工錯過新法保護。
Q6什麼叫繫屬尚未終結?
案件已起訴在法院但尚未獲確定判決,含一、二、三審任何階段。
Q7什麼叫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
依舊法已完成的具體訴訟動作,如證人傳喚、書狀交換、證據調查等。
Q8如何判斷舊案能用哪些新法規定?
已完成的程序看舊法、未完成的轉新法。管轄、保全、調解前置另有專條規範。
Q9如何主張新法第 6 條變更管轄?
依第 51 條第 3 項,向繫屬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至勞務提供地或勞工住所地法院。
Q10舊保全案件如何轉用新法?
第 4 項規定一律轉軌,可主張新法擔保金減免、繼續僱用假處分等對勞工友善規定。
Q11如何證明程序動作已完成?
援引法院筆錄、送達回證、書狀收件章等證明已依舊法定程序完成。
Q12舊案 vs 新案在勞動事件法下差在哪?
舊案走第 51 條雙軌過渡,新案直接全套新法。差別主要在已做程序動作效力與管轄選擇權。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舊案(51 條過渡) | 新案(直接適用) |
|---|---|---|
| 適用範圍 | 2020-01-01 前繫屬未終結 | 2020-01-01 後繫屬 |
| 已完成程序動作 | 效力保留(舊法) | 全部依新法 |
| 調解前置 | 不適用 | 原則強制(除外規定見第 16 條) |
| 管轄選擇 | 可選舊法或新法第 6 條 | 直接依新法第 6 條 |
| 保全事件 | 全部轉用新法 | 直接依新法 |
舊案(51 條過渡)
- 適用範圍
- 2020-01-01 前繫屬未終結
- 已完成程序動作
- 效力保留(舊法)
- 調解前置
- 不適用
- 管轄選擇
- 可選舊法或新法第 6 條
- 保全事件
- 全部轉用新法
新案(直接適用)
- 適用範圍
- 2020-01-01 後繫屬
- 已完成程序動作
- 全部依新法
- 調解前置
- 原則強制(除外規定見第 16 條)
- 管轄選擇
- 直接依新法第 6 條
- 保全事件
- 直接依新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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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1109 制定)
除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繫屬時之法律或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定法院之管轄。 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保全事件,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立法理由一、勞動事件之審理於本法制定前,原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本法制定後,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就本法規定之部分,自應適用本法審理,爰於第一項揭示此旨。 二、本法施行前,已經依照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包含當事人之各項訴訟行為,其效力仍應依照原法定程序之法律定之,亦無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調解前置規定之適用,以免因本法之施行,使程序行為之效力產生變動,阻礙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定之,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情事之變動而受影響。本法施行後,於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時已經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本法之施行受影響,惟為利勞工起訴及應訴,亦得適用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定其管轄,爰訂定第三項。 四、本法施行前已經繫屬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 繫屬名詞
- 第十六條第二項條文
- 第六條第一項條文
- 勞動事件法 第 6 條條文
- 勞動事件法 第 16 條條文
一、勞動事件之審理於本法制定前,原適用民事訴訟法等相關程序法律,本法制定後,依照程序從新之基本原則,就本法規定之部分,自應適用本法審理,爰於第一項揭示此旨。 二、本法施行前,已經依照原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包含當事人之各項訴訟行為,其效力仍應依照原法定程序之法律定之,亦無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調解前置規定之適用,以免因本法之施行,使程序行為之效力產生變動,阻礙程序之進行,爰設第二項規定。 三、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定之,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情事之變動而受影響。本法施行後,於起訴或聲請勞動調解時已經取得管轄權之法院,自不因本法之施行受影響,惟為利勞工起訴及應訴,亦得適用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定其管轄,爰訂定第三項。 四、本法施行前已經繫屬之假扣押、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應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爰於第四項明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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