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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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協尋終止日期,得參考下列情形定之: (一)於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 1.十四歲以上少年觸法事件,依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者,得以少年滿二十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尚待少年到案始足認定其有無觸犯刑罰法律者,依移送、報告或請求事實,參考所觸犯法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協尋必要性定其協尋終止日期。 2.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四歲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或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有少事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以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二)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處分、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保護處分之執行: 1.少事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處分,以裁定之日起滿二年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2.少事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處分,以應執行之日起滿三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處分,以應執行日起滿二年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三)少事法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所定留置觀察處分,自裁定之日起滿二年之日或少年滿二十一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四)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依移送、報告或請求事實,參考所觸犯法律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協尋必要性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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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逐條釋義如下: 1. 追訴權時效:根據刑法第八十條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追訴權時效是指刑事追訴機關在法定期間內沒有行使偵查、起訴或審判等追訴權所產生的效果,也就是追訴權消滅。根據不同的罪行和修法規定,追訴權時效的期間會有不同的長短。 2. 追訴權時效的停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和刑法第八十三條,追訴權時效的停止指當追訴機關在法定期間內無法開始或繼續偵查、起訴或審判等程序時,該追訴權時效會暫停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的期間,如達到時效期間的四分之一,則該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3.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一:根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一,若少年在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再犯罪,該少年被視為未曾受過刑罰。這條法規主要是針對未成年人的犯罪情況而設立的,以保護少年的利益和重建社會形象。 4. 協尋終止日期:根據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2條,協尋終止日期可根據以下情形定之: - 少年事件調查審理中: - 假如是14歲以上的少年觸法事件,根據調查結果已確定少年觸犯刑罰法律,協尋終止日期可以少年滿20歲時為終止日期。而對於尚未確定是否觸犯刑罰法律的少年,可以參考所觸犯法律的追訴權時效期間和協尋的必要性來定義協尋終止日期。 - 12歲以上未滿14歲有觸犯刑罰法律行為或12歲以上未滿18歲有少事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之少年,則以少年滿21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 少事法第29條和第42條處分的執行: - 少事法第29條和第42條所訂的處分,根據裁定的日期起滿2年之日或少年滿21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而對於第42條第1項第2款和第4款所定的處分,則以應執行之日起滿3年或少年滿21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第42條第1項第3款所定的處分,則以應執行日起滿2年或少年滿21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 少事法第55條第3項或第55條之三所定留置觀察處分:自裁定之日起滿2年之日或少年滿21歲時為協尋終止日期。 -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根據需要,可以參考所觸犯法律的追訴權時效期間和協尋的必要性來定義協尋終止日期。 以上答案的參考來源包括台灣法規資料庫、司法院相關裁判文書和判例,以及相關法律專業書籍。
- 協尋名詞
- 少年名詞
- 追訴權時效名詞
- 法律行為名詞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條文
- 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條文
- 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或第五十五條之三條文
- 觀察勒戒名詞
- 強制戒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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