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參、少年通緝案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參、少年通緝案件
三十一、法院辦理少年刑事案件之通緝或撤銷通緝或有錯誤更正之案件(格式如附件五、附件六、附件七、附件八),除與少年刑事案件性質不相符合者外,準用本注意事項有關少年協尋事件之規定。
三十二、通緝書依法應由法官簽名。
三十三、清理人員應將歷年通緝案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少年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被告已死亡或經諭知不受理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 (二)通緝之少年被告現在服役,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因另案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拘禁處所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七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少年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之少年被告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三十四、法院與檢察署對同一少年被告均有發布通緝,少年被告由法院緝獲歸案時,應通知另有發布通緝之檢察署;法院經通知少年被告另由檢察署緝獲歸案時,應向該檢察署聯繫借提結案。
三十五、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法院、檢察署均為通緝之少年被告,如移送於其中某一法院、檢察署時,應同時通知其他法院、檢察署,並在移送書內說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