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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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法院、檢察署均為通緝之少年被告,如移送於其中某一法院、檢察署時,應同時通知其他法院、檢察署,並在移送書內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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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規定,當司法警察機關緝獲數法院、檢察署皆為通緝之少年被告時,若將案件移送給其中某一法院、檢察署,應同時通知其他法院、檢察署,並在移送書內說明此情況。此條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多個法院、檢察署在處理通緝案件時能夠及時獲知其他相關單位的相關情報,以協助法院、檢察署進行案件審理和法律程序。 根據此條規定,例如,當少年被告在多個地區被通緝時,司法警察機關在將案件移送給其中某一法院或檢察署時,需要同時通知其他地區的法院和檢察署,並在移送書內說明此情況。這樣可以確保不同地區的法院和檢察署能共享相關的案情和證據,以便他們在處理通緝案件時能更加有效地進行審理。 有關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的參考資料,可以參考中華民國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該文件為最新的相關文件,詳細規定了法院在處理少年協尋和通緝案件時應注意事項,包括案件移送和通知其他相關單位的相關規定。
- 司法警察名詞
- 通緝名詞
- 少年名詞
- 被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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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