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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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清理人員應將歷年通緝案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少年被告經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被告已死亡或經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 (二)通緝之少年被告現在服役,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因另案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拘禁處所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七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少年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之少年被告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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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遵守以下注意事項第33條的規定: 一、通緝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當少年被告被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況,通緝的原因消滅,或者已經顯示沒有必要再通緝的情況下,應立即撤銷通緝。 二、服役中的少年被告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執行其他案件的少年被告:對於正在服役中的少年被告或因執行其他案件而被關押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的少年被告,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拘禁處所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在結案後將其借提,再行撤銷通緝。 三、無法確定通緝的少年被告身份:如果通緝資料中未依照相關法規記載少年被告的姓名、性別以及其他足以辨別其身份的特徵,導致實際上無法確定是哪個少年被告被通緝,應根據情況進行適當處理。 相關範例:根據《最高法院 裁判書》第7366號刑事上訴判決,當少年被告被緝獲歸案後,法院應立即撤銷對其的通緝。 參考資料:《少年事件處理法》、《刑事訴訟法》
- 通緝名詞
- 少年名詞
- 被告名詞
- 緝獲歸案名詞
- 諭知不受理名詞
- 撤銷名詞
- 拘禁名詞
- 另案名詞
- 借提名詞
- 第七十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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