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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三、清理人員應將歷年通緝案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通緝原因消滅(例如少年被告緝獲歸案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被告已死亡或經諭知不受理不受理判決)者,應即撤銷通緝。 (二)通緝之少年被告現在服役,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因另案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監所或拘禁處所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通緝。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七十條準用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記載少年被告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通緝之少年被告者,應作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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