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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三、法院於發布協尋書前,應先查明少年是否曾經協尋;如同一法院就同一少年已為二案以上協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另行併案協尋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協尋,於併案協尋書加註「併案」、「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協尋書。 (二)併案協尋書應分別記載各件之案號、案由、事件內容,便分別計算其協尋期間。 (三)事件因協尋而報結者,併案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協尋之少年須進行保護事件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卷面註明之。 (四)併案協尋之事件,如前案已滿三個月者,得於併案協尋後即時報結。如前案協尋後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協尋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五)併案協尋之事件,其中一案經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者,就其餘部分發布協尋書,並加註「部分事件內容已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就其餘事件協尋,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銷」等字樣,如其餘部分尚有數案者,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六)併案協尋之事件,經協尋歸案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依法院事務分配規則或法官會議決議定之。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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