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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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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法院於發布協尋書前,應先查明少年是否曾經協尋;如同一法院就同一少年已為二案以上協尋,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以另行併案協尋為原因撤銷前案,併後案協尋,於併案協尋書加註「併案」、「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銷」字樣,不另製發撤銷協尋書。 (二)併案協尋書應分別記載各件之案號、案由、事件內容,便分別計算其協尋期間。 (三)事件因協尋而報結者,併案之卷宗,應併同保管,其中如有未經協尋之少年須進行保護事件程序等情形,不能併同保管者,應於未進行卷卷面註明之。 (四)併案協尋之事件,如前案已滿三個月者,得於併案協尋後即時報結。如前案協尋後未滿三個月者,應自前案協尋時起,滿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五)併案協尋之事件,其中一案經諭知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確定者,就其餘部分發布協尋書,並加註「部分事件內容已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就其餘事件協尋,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銷」等字樣,如其餘部分尚有數案者,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辦理。 (六)併案協尋之事件,經協尋歸案後,是否分由同一法官併案審理,依法院事務分配規則或法官會議決議定之。但得另行編號計數。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問題所述之法條為「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條」。根據該法條,有以下幾項規定: 一、對於同一少年已為二案以上協尋的情況,法院應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將這些案件併為同一案件進行協尋,並在併案協尋書上註明「併案」,並且指出前一起協尋的日期和案號,不需要另外製作撤銷協尋書。 (二)併案協尋書上應分別記載各案件的案號、案由和事件內容,以便能夠分別計算每個案件的協尋期限。 (三)如果有一個案件已經報結而併案之卷宗需要保管的話,應該保留整個卷宗。如果在併案之中還有未經協尋的少年需要進行保護事件程序等情況,則應在未進行卷宗的卷面上註明。 (四)如果併案協尋之前的案件已經達到三個月以上的時間,則可以在併案協尋之後立即報結。如果併案協尋之前的案件未滿三個月的時間,則應從併案協尋開始計算,當達到三個月時同時報結。 (五)對於併案協尋之中的一個案件已經經過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確定的情況,對於其餘部分可以發布協尋書,並在協尋書上註明「部分事件內容已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就其餘事件協尋,原○年○月○日○○號協尋書應同時撤銷」等字樣。如果其餘部分還有多個案件的話,則依照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處理。 (六)對於併案協尋之中的案件,歸案後是否由同一法官審理,應根據法院的事務分配規則或者法官會議的決議來確定。但也可以另行編號計數。 根據最新的相關資料,我們可以以《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為參考,該法規在2004年12月24日修正之後的版本,該文件中有完整的內容說明和相關範例供參考。例如,對於併案協尋的情況,《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提供了案例和法院處理的具體細節,可作為參考。 請注意,由於本資料庫的資源是固定且不斷更新的,我無法提供實時的、與該法規最新更新一致的參考資料。建議在研究相關法規時,使用者應留意並參考最新的相關法律文件與典型案例,以確保其資料的準確性和完整性。

  • 協尋名詞
  • 少年名詞
  • 撤銷名詞
  • 案由名詞
  • 名詞
  • 諭知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併案審理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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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條規定:「十三、法院於發布協尋書前,應先查明少年是否曾經協尋;如同一法院就同一少年已為二案以上協尋,依下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