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清理人員將歷年協尋事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協尋原因消滅(例如少年經協尋到場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已死亡或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者,應即撤銷協尋。 (二)協尋之少年現在服役,或在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因另案收容或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有關所、院、校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協尋。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記載少年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協尋之少年者,應作適當之處理(例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