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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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清理人員將歷年協尋事件年度分批調卷逐案清理,並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協尋原因消滅(例如少年經協尋到場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已顯無必要(例如少年已死亡或諭知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者,應即撤銷協尋。 (二)協尋之少年現在服役,或在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因另案收容或執行者,應與其服役單位、有關所、院、校聯繫,請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借提結案後,再行撤銷協尋。 (三)對於未依少事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記載少年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事實上無從辨別何人為協尋之少年者,應作適當之處理(例如得依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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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的規定,以下是針對各項款進行釋義: (一)根據該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協尋原因已經消滅(例如少年已經經過協尋而到場或自行投案等情形),或者已經明顯無必要(例如少年已死亡或司法機關已確定不會審理或不會進行保護處分),應立即撤銷協尋。 (二)根據該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協尋的少年正在士兵役、少年觀護所、少年輔育院或矯正學校中因為其他案件收容或執行,則應與相關單位(例如服役單位、有關觀護所、輔育院或學校)聯繫,請求服役單位派員陪同到庭或在案件結束後再行撤銷協尋。 (三)根據該條第三項的規定,對於沒有依照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3條之一第二項的規定記錄少年姓名、性別和其他可以辨別的特徵,導致無法確切辨別哪個人是協尋的少年,應該進行適當的處理(例如根據同法第28條第一項的規定,可以進行不進行審理的裁定等)。 根據上述解釋,以下是相關的參考資料: 民事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O0020001) 刑事訴訟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K0010010) 兵役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M0020001) 少年事件處理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Y0020001)
- 協尋名詞
- 少年名詞
- 諭知名詞
- 不付審理名詞
- 不付保護處分名詞
- 撤銷名詞
- 少年觀護所名詞
- 少年輔育院名詞
- 另案名詞
- 收容名詞
- 借提名詞
- 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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