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少年協尋事件及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八、對於協尋到案之少年,應儘可能尋求責付或採行非拘禁式處置之可行性(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洽請主管機關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於不得已時,始得為收容之決定,並應記載所憑之具體事實及其必要性,將相關情形留存為案卷資料,以供查參。
二十八、對於協尋到案之少年,應儘可能尋求責付或採行非拘禁式處置之可行性(例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洽請主管機關協調適當之機構協助、輔導或安置之);於不得已時,始得為收容之決定,並應記載所憑之具體事實及其必要性,將相關情形留存為案卷資料,以供查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