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辦事細則 第 2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各機關簽證人員印鑑之保管、驗對、及更換之處理事項 一、各支用機關簽具付款 (轉帳) 憑單,及其他支付憑證均應由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簽人及主辦會計人員負責為合法支用之簽證。 二、各機關蓋填簽證人員印鑑卡時,應於啟用前,填具印鑑卡一式三份,函送本處,以備驗對。 三、前項印鑑卡一份轉送二科備用,二份交第一科電子影印後由驗對人員保管,以作驗對憑單簽證人員印鑑之依據,下班時需妥為貯存,以防意外。 四、印鑑更換時,應由原機關備函本處,並檢附新印鑑卡,敘明更換原因,舊印鑑停用日期與新印鑑啟用日期,以憑辦理印鑑卡之更換。 五、每一憑單由收件人員遞達時,依照憑單所填機關名稱抽出印鑑。用重疊對比法逐一驗對簽證印鑑,如發現印鑑不符,或簽證人員印鑑不全,模糊不清時,即填具憑單退件理由單辦理退件手續。 六、印鑑經驗對相符後,在憑單上加蓋驗對人員私章,以明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