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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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 2.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 3.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 4.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 5.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 6.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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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核課期間:誠實申報五年、未申報或詐術逃漏七年,期滿即不得補稅。
Q · 國稅局五年前的稅現在才來追,可以拒繳嗎?
看核課期間是否已過,誠實申報滿五年即可拒繳
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誠實申報且非故意逃漏者核課期間為五年,未申報或以詐術逃漏者為七年,自申報日或申報期屆滿翌日起算(第 22 條)。期間屆滿後稽徵機關不得再補稅處罰,可在復查或訴願中主張時效抗辯。但 2021 年 11 月修正增訂第三項,行政救濟期間或天災不可抗力期間時效不完成(暫停計算),須一併計入。
白話解讀
國稅局不是想查你多久就查多久。法律給了他們一個倒數計時器:誠實申報的人五年,沒申報或用詐術逃漏的人七年。時間一過,那筆稅就追不回來了,永遠。但 2021 年底有一個重要修正大部分人沒注意到:以前納稅義務人贏了行政訴訟、處分被撤銷,國稅局如果動作慢就只能眼睜睜看著時效過去。現在多了「時效不完成」機制,等於給國稅局延長賽。你以為打贏官司就解套?不是,國稅局還有一年可以重新核定。反過來說,你也可以用這個倒數計時器當盾:超過五年(或七年)還沒收到核定通知的稅,從此死帳,國稅局再來找你都不用理。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為稅捐核課期間的總則性規範,依納稅義務人是否誠實申報區分五年與七年兩種期間,並於 2021 年增訂行政救濟、不可抗力情形的時效不完成機制,同時排除行政程序法時效中斷規定的適用,構成稅捐稽徵程序中國家租稅債權與人民法律安定性的時間界線。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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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國稅局五年前的稅現在才來追,可以拒繳嗎?
看核課期間有沒有過。若當年按時申報且非故意逃漏,期限為五年,超過即喪失追稅權,可在復查或訴願中主張時效抗辯,但要先算清起算日(第22條),並把2021年11月新增的時效不完成條款計入。
Q2什麼叫「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
指有積極的隱匿或欺瞞行為,例如偽造憑證、虛設行號、製作假帳、虛開發票,而非單純漏報或計算錯誤。被認定故意不只核課期間從五年延長為七年,還會影響漏稅罰倍數,是稅務攻防的兵家必爭之地。
Q3我打贏行政訴訟稅務案就贏了嗎?
只贏一半。2021年11月修法後新增第三項,處分經撤銷須另為處分者,自撤銷確定日起一年內時效不完成,國稅局仍可重新核定。等於贏了官司還要再打一次,稅務狀態尚未真正定案。
Q4國稅局追稅幾年?
誠實申報且非故意逃漏為五年,未申報或以詐欺等不正當方法逃漏為七年,自申報日或申報期屆滿翌日起算,期滿即不得補稅。
Q5核課期間五年和七年差在哪?
關鍵在是否按時誠實申報。按時申報無逃漏為五年;未申報或故意以詐術逃漏延長為七年,且漏稅罰倍數連動。
Q6什麼是時效不完成?
指行政救濟未終結或天災不可抗力期間核課期間暫停計算,分別自撤銷確定起一年、妨礙消滅起六個月內,2021年新增。
Q7核課期間和徵收期間是同一個嗎?
不是。核課期間(第21條)是核定稅額的期限,徵收期間(第23條,五年)是核定後催繳執行的期限,分別計算。
Q8核課期間過了怎麼主張拒繳?
依第22條算起算日加五或七年得屆滿日,比對通知送達日,逾期就在復查或訴願主張時效抗辯,屬程序抗辯毋須證明無漏稅。
Q9核課期間屆滿日怎麼算?
申報繳納稅捐自申報日起算,逾期未申報自申報期屆滿翌日起算,再加五年或七年,並把時效不完成暫停期間計入。
Q10怎麼證明國稅局逾期?
用核定通知書上的稅務年度回推起算日,加期間得屆滿日,再以送達回證或掛號日期證明送達在屆滿日之後。
Q11收到接近時效的通知該立刻提復查嗎?
要先評估,因在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提行政救濟並經撤銷者會觸發時效不完成,反而給國稅局重核空間,須權衡。
Q12核課期間 vs 徵收期間哪個先到?
先核課後徵收。核課期間用來核定稅額,核定確定後才起算五年徵收期間催繳,兩段時效獨立計算不混用。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項目 | 適用情形 | 舉證責任 | 風險倍數連動 |
|---|---|---|---|
| 五年核課期間 | 按規定期間誠實申報、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印花稅、依稅籍底冊核定之稅捐 | 稽徵機關主張延長需另證明 | 漏稅罰倍數較低 |
| 七年核課期間 | 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稽徵機關須證明「故意」與「不正當方法」 | 漏稅罰倍數可能加重 |
適用情形
- 五年核課期間
- 按規定期間誠實申報、無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印花稅、依稅籍底冊核定之稅捐
- 七年核課期間
- 未於規定期間申報,或故意以詐欺、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舉證責任
- 五年核課期間
- 稽徵機關主張延長需另證明
- 七年核課期間
- 稽徵機關須證明「故意」與「不正當方法」
風險倍數連動
- 五年核課期間
- 漏稅罰倍數較低
- 七年核課期間
- 漏稅罰倍數可能加重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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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651012 制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立法理由現行稅法除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外,關於漏稅之追徵,並無期間之規定,又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雖有規定,然其規定互不一致,如所得稅法規定自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營業稅法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爰予統一規定,以資適應。
(1101130 修正)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 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稅捐之核課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時效不完成: 一、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 二、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 核定稅捐處分經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申請復查或於核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準用前項第一款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亦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有關稅捐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一)現行核課期間之規定,造成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理由時,為避免核定稅捐處分一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逾核課期間,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依判決意旨重為審酌空間,於實務上多僅撤銷復查決定,而未包含核定稅捐處分,致遭外界質疑法制未臻完備及影響行政救濟有效性。 (二)參酌國內學者通說及國外立法例,核課期間宜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採時效不完成作為核課期間適用時效之配套措施,以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及國家租稅債權,爰參考國內學者意見及德國租稅通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二款有關核課期間屆滿時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其中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時效不完成;第二款定明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另第一款所稱「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包含核課期間屆滿時,「復查、訴願決定或判決尚未作成」、「已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經過前」、「已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經過前」及「行政法院已作成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三、對於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始依限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之確定案件,或將逾核課期間始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核定稅捐處分須另為處分之確定案件,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依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審酌,避免影響國家租稅債權及稽徵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是類案件準用第三項第一款法律效果,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四、按核課期間係在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儘速行使核課權,性質上不宜採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五年或七年,避免課稅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五、本條修正施行時,核定稅捐處分尚未確定者,應適用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爰增訂第六項,定明是類案件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
- 核課期間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故意名詞
- 詐欺名詞
- 核定名詞
- 時效不完成名詞
- 行政救濟名詞
- 訴願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撤銷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條文
- 核名詞
-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132 條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133 條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134 條條文
現行稅法除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外,關於漏稅之追徵,並無期間之規定,又所得稅法及營業稅法雖有規定,然其規定互不一致,如所得稅法規定自申報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營業稅法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爰予統一規定,以資適應。
一、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有關稅捐核課期間時效不完成之規定: (一)現行核課期間之規定,造成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納稅義務人主張有理由時,為避免核定稅捐處分一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即逾核課期間,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依判決意旨重為審酌空間,於實務上多僅撤銷復查決定,而未包含核定稅捐處分,致遭外界質疑法制未臻完備及影響行政救濟有效性。 (二)參酌國內學者通說及國外立法例,核課期間宜定性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採時效不完成作為核課期間適用時效之配套措施,以兼顧納稅義務人權益及國家租稅債權,爰參考國內學者意見及德國租稅通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增訂二款有關核課期間屆滿時之時效不完成事由,其中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終結者,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算一年內時效不完成;第二款定明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未能作成核定稅捐處分者,自妨礙事由消滅之日起算六個月內時效不完成。另第一款所稱「行政救濟尚未終結」,包含核課期間屆滿時,「復查、訴願決定或判決尚未作成」、「已作成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經過前」、「已作成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法定期間經過前」及「行政法院已作成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之法定期間經過前」。 三、對於納稅義務人於核課期間屆滿後始依限對核定稅捐處分申請復查,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之確定案件,或將逾核課期間始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核定稅捐處分須另為處分之確定案件,為利稅捐稽徵機關依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撤銷意旨重為審酌,避免影響國家租稅債權及稽徵公平,爰增訂第四項,定明是類案件準用第三項第一款法律效果,自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 四、按核課期間係在要求稅捐稽徵機關儘速行使核課權,性質上不宜採時效中斷而重新起算五年或七年,避免課稅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為期明確,爰增訂第五項,定明稅捐之核課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至第一百三十四條有關時效中斷之規定。 五、本條修正施行時,核定稅捐處分尚未確定者,應適用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爰增訂第六項,定明是類案件於過渡期間之適用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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