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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 二 章 納稅義務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納稅義務

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刪除)

  1. 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
  2. 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1. 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
  2. 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

營利事業因合併而消滅時,其在合併前之應納稅捐,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營利事業負繳納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