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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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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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原規定實質課稅原則,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刪除,相關規定完整移列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繼續適用。
Q ·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還有效嗎?實質課稅原則消失了嗎?
條文已刪除,但原則移到納保法第7條繼續適用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刪除,但實質課稅原則並未消失。原條文內容(認定課稅事實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準、租稅規避之定義與認定)完整移列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換句話說,這是「搬家」不是「廢除」,稅捐機關仍可依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課稅事實,依據條號從本條改成納保法第7條。
白話解讀
本條是台灣稅法最重要的解釋原則之一:稅捐機關認定課稅事實,要看「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不是只看表面的法律形式。後來增訂租稅規避條款,明定濫用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構成要件的行為。110年刪除後,內容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完整繼受。實質課稅原則本身沒有改變,只是規範位置從程序法移到權利保護法。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為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實質課稅原則:稅捐機關認定課稅事實時,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而非僅看表面之法律形式;並就濫用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構成要件之租稅規避行為設有定義與認定原則。該條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刪除後,其規範內容由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完整繼受。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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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還有效嗎?
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刪除,但所規定之實質課稅原則並未消失,內容完整移列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繼續適用。
Q2實質課稅原則現在依據哪一條?
現行依據為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該條規定課稅事實之認定以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準,並就租稅規避設有定義;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之舉證責任由稅捐稽徵機關負擔。
Q3租稅規避和違法逃漏稅差在哪?
租稅規避是濫用合法法律形式以規避稅捐構成要件,形式合法但實質被否認,原則上補徵本稅加計利息而不處漏稅罰;違法逃漏稅則是隱匿所得或虛偽申報,屬違法行為,須補稅並裁處漏稅罰,情節重大者可能涉刑事責任。
Q4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是什麼?
已刪除條文,原規定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課稅以實質經濟利益歸屬為準,內容已移至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
Q5實質課稅原則是什麼?
稅捐機關認定課稅事實時,依實質經濟利益的歸屬與享有判斷,而非僅看表面的法律形式或契約名目。
Q6什麼是租稅規避?
濫用法律形式、安排不具經濟實質的交易以規避稅捐構成要件,形式合法但實質被否認,不同於合法節稅與違法逃漏。
Q7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為什麼被刪除?
民國110年制定納稅者權利保護專法時,將實質課稅原則整合移列至納保法第7條,使規範集中於保護專法。
Q8實質課稅原則怎麼適用?
稅捐機關須就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經濟利益之歸屬負舉證責任,再依實質而非形式認定課稅基礎。
Q9被認定租稅規避要怎麼處理?
通常補徵本稅加計利息,依納保法第7條原則不處漏稅罰;不服可循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救濟。
Q10怎麼證明交易有經濟實質?
提出商業目的、真實資金流向、營運事實、契約履行證據,說明交易有正當商業理由而非單純避稅。
Q11收到實質課稅補稅處分怎麼救濟?
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30日內提訴願;訴願駁回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
Q12租稅規避 vs 違法逃漏稅差在哪?
規避是濫用合法形式(補稅加利息、原則不罰漏稅罰),逃漏是隱匿或虛偽申報(補稅加漏稅罰、重大涉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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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項目 | 合法節稅 | 租稅規避 | 違法逃漏稅 |
|---|---|---|---|
| 行為性質 | 依稅法明文選擇較低稅負方案 |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法構成要件 | 隱匿所得或虛偽不實申報 |
| 是否合法 | 合法 | 形式合法、實質否認 | 違法 |
| 稅捐效果 | 不補稅 | 依實質補徵本稅加計利息 | 補稅 |
| 裁罰 | 無 | 原則不處漏稅罰(納保法第7條) | 漏稅罰,情節重大可能涉刑責 |
| 舉證責任 | — | 稅捐機關就實質經濟事實負舉證 | 稅捐機關就逃漏事實負舉證 |
合法節稅
- 行為性質
- 依稅法明文選擇較低稅負方案
- 是否合法
- 合法
- 稅捐效果
- 不補稅
- 裁罰
- 無
- 舉證責任
- —
租稅規避
- 行為性質
- 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稅法構成要件
- 是否合法
- 形式合法、實質否認
- 稅捐效果
- 依實質補徵本稅加計利息
- 裁罰
- 原則不處漏稅罰(納保法第7條)
- 舉證責任
- 稅捐機關就實質經濟事實負舉證
違法逃漏稅
- 行為性質
- 隱匿所得或虛偽不實申報
- 是否合法
- 違法
- 稅捐效果
- 補稅
- 裁罰
- 漏稅罰,情節重大可能涉刑責
- 舉證責任
- 稅捐機關就逃漏事實負舉證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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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80428 增訂)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另據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與相關判例,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三、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 四、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2124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
(1020514 修正)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 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納稅義務人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 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 稅捐稽徵機關查明納稅義務人及交易之相對人或關係人有第二項或第三項之情事者,為正確計算應納稅額,得按交易常規或依查得資料依各稅法規定予以調整。 納稅義務人得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前,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諮詢,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六個月內答覆。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二、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除在各別稅法已有部分明文規定外,應作一般性之法律規範,始能避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衝突。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增列第六項。 五、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之租稅規劃,往往須耗費相當的時間、金錢的成本,如動輒因稅捐稽徵機關的認知不同,而被認定為稅捐規避行為,將欠缺預測可能性而影響其交易活動,爰增訂第七項,提供納稅義務人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之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諮詢之機制,且捐稽徵機關應於期限內答覆。
(110113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條規範事項,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者」,應就營利事業實際營業等情形,核實認定。另據該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與相關判例,租稅法所重視者,係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非僅以形式外觀之法律行為或關係為依據。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 三、實質課稅係相對於表見課稅而言。依私法秩序所生利益之變動,循私法上形式,以利益取得人之名義判斷租稅法律關係之歸屬,是為表見課稅主義,或稱表見課稅之原則。若所得之法律上歸屬名義人與經濟上實質享有人不一致時,於租稅法律之解釋上,毋寧以經濟上實質取得利益者為課稅對象,斯為實質課稅主義或稱實質課稅之原則。 四、實質課稅原則是稅捐稽徵機關課稅的利器,納稅義務人往往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有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課稅爭訟事件日增,為紓減訟源。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1年判2124號、82年判2410號判決意旨,增訂本條文,規範稅捐稽徵機關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方符租稅法律主義之要義。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均維持原條文,不予修正。 二、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除在各別稅法已有部分明文規定外,應作一般性之法律規範,始能避免實質課稅原則與租稅法律主義之衝突。爰增訂第三項。 三、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第四項,並配合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四、原條文第四項移列第五項,並增列第六項。 五、納稅義務人從事特定之租稅規劃,往往須耗費相當的時間、金錢的成本,如動輒因稅捐稽徵機關的認知不同,而被認定為稅捐規避行為,將欠缺預測可能性而影響其交易活動,爰增訂第七項,提供納稅義務人在從事特定交易行為之前,得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諮詢之機制,且捐稽徵機關應於期限內答覆。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本條規範事項,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七條已有相關規定,為避免重複,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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