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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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 2.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 3.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 4.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 5.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24條建立稅捐保全三措施:禁止財產移轉、假扣押、限制出境,個人欠稅100萬、營利事業200萬達限制出境門檻。
Q · 欠稅多少會被限制出境?
個人100萬、營利事業200萬達標
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已確定欠繳稅款及罰鍰,個人累計達新臺幣100萬元、營利事業達200萬元,財政部得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門檻提高為個人150萬、營利事業300萬。但已提供相當擔保,或稽徵機關未先實施財產保全措施者,不適用。限制期間自移民署限制之日起最長5年。
白話解讀
欠了稅,國稅局不會只是寄信催繳。這條是他們真正的「把你綁住」工具箱。第一層是禁止你的不動產移轉、限制公司減資;第二層是有逃避跡象就直接聲請假扣押你的財產,且免提擔保;第三層也是最讓人意外的一層:個人欠稅 100 萬、公司欠稅 200 萬,財政部可以函請移民署限制你出境,最長 5 年。這個權力大得驚人,因為它等於用行政手段限制你的人身自由。但 2021 年修法後加了一個重要保護:必須先做禁止處分或假扣押這類「財產保全」措施才能限制出境,不能跳過直接擋人。看似程序細節,實際上讓很多以前可能被輕易擋下的人多了一道保障。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24條為稅捐保全之核心規範,建立三層遞進措施:禁止財產移轉與限制減資登記(第1項第1款)、聲請假扣押且免提擔保(第1項第2款)、達金額門檻並先實施財產保全後函請限制出境(第3項),並於第2、4項分別規定財產保全與出境限制之解除事由,構成國家對欠稅人財產自由與遷徙自由限制的程序框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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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我欠稅80萬會被限制出境嗎?
不會直接被限制出境,因為個人欠稅門檻是100萬。但仍可能被禁止財產移轉或假扣押(第一項保全措施沒有金額門檻)。注意「累計」概念,不只是單一稅目,例如所得稅60萬、地價稅30萬、房屋稅15萬,加起來105萬就達門檻。很多人因為以為各稅目分開計算而誤判。
Q2我願意繳但需要時間,可以避免被限制出境嗎?
可以。第一是提供相當擔保,依第一項但書阻斷保全;第二是依第26條申請分期繳納,符合條件後保全措施會被解除。分期繳納要在限制出境發動之前申請最有效。擔保不一定要全額現金,不動產、銀行保證、第三人保證、保險公司保證都算,重點是有沒有擔保,不是是不是現金。
Q3公司負責人因公司欠稅被限制出境,怎麼辦?
依第三項,公司欠稅可以限制負責人出境,公司欠稅200萬以上負責人會被擋。解除方式同個人欠稅(繳清、擔保、行政救濟撤銷、公司清算等)。注意「負責人」不只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也可能被認定,掛名董事應在被限制後立刻提證據主張非實際負責人,但攻防困難,最好的策略是不要當掛名董事。
Q4欠稅多少會被限制出境?
已確定欠稅逾期,個人累計達100萬、營利事業達200萬即達門檻;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提高為150萬/300萬。
Q5稅捐保全三措施是什麼?
禁止財產移轉與限制減資、聲請假扣押(免提擔保)、限制出境,由輕到重三層遞進。
Q6什麼叫相當擔保?
與欠稅及罰鍰相當的擔保,可為不動產、銀行保證、第三人保證或保險公司保證,提供後阻斷保全。
Q7禁止財產移轉跟假扣押差在哪?
禁止移轉是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移轉設定;假扣押須有逃避執行跡象、由法院執行扣押且免提擔保。
Q8被限制出境怎麼解除?
繳清欠稅及罰鍰、提供相當擔保、逾限制期間、行政救濟撤銷確定、公司清算無賸餘、破產分配完結等六款之一。
Q9怎麼避免被限制出境?
收到核定第一時間提供相當擔保即阻斷後續保全,或依第26條於發動前申請分期繳納。
Q10限制出境金額怎麼算?
已確定欠稅款加已確定罰鍰,各稅目單計或合計,達個人100萬/營利事業200萬即計入。
Q11怎麼主張限制出境程序違法?
檢查稽徵機關是否依110年修法先實施禁止處分或假扣押,未先財產保全即直接限制出境者可主張程序違法。
Q12稅捐稽徵法24條 vs 行政執行法限制出境差在哪?
本條是稽徵階段稅捐保全的限制出境;行政執行法是移送強制執行後由行政執行分署的限制,階段與發動機關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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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51012 制定)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其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其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以防止之,我國無此制度,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 二、本條規定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期收保全租稅債權之效。 三、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訂免提供擔保,以利執行,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 四、關於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目前係根據行政院臺五十六內三七八七號令頒「控制鉅額欠稅人或重大違章營業負責人出境處理辦理」之規定辦理,惟因該辦法係行政命令,缺乏法律依據,玆予明定,以符需要,而收保全租稅之實效。
(0970718 修正)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80428 修正)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立法理由一、新增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以後則依序順移。 二、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具有多種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除應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應增加其他限制,程序上亦應保障當事人即時依法尋求救濟之機會。 三、故明定本法權責機關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處分,亦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以落實憲法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並維當事人權益。
(1071120 修正)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七項。 二、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業於104年1月2日施行,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以正名之。
(1101130 修正)
稅捐稽徵機關得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 一、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經依前項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其範圍內辦理該保全措施之解除: 一、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擔保。 二、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但撤銷後須另為處分,且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不辦理解除。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或稅捐稽徵機關未實施第一項第一款前段或第二款規定之稅捐保全措施者,不適用之: 一、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二、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第二款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但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達前項所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其出境限制不予解除。 四、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達前項所定標準。 五、欠稅之公司或有限合夥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係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之方式,爰整併為第一項: (一)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九七號函,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得事後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基於擔保之目的係在稅捐未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如納稅義務人事前即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更不得就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又依原第二項但書,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免受假扣押,為期明確,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定明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適用財產保全措施。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一款。欠稅人如屬公司,依行政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六十七財第三四三六號函,公司主管機關應於核准解散登記時以副本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俾能在清算時參與分配;至欠稅人如屬獨資或合夥商號,縱註銷營業稅籍,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向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追償欠稅,足資達成本條保全稅收之立法旨意;又參考關稅法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時,已刪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註銷登記之規定,爰刪除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二款,並配合序文已就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有所規範,爰刪除但書;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爰參考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二○六五號函,增訂後段規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稅捐保全措施之解除情形: (一)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實施第一項規定財產保全措施後,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就欠繳應納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稅捐債權已獲保障,無續為稅捐保全措施之必要,爰於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提供擔保之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爰於第二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者,因核定稅捐處分在撤銷範圍內已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撤銷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如核定稅捐處分經撤銷確定須另為處分者,倘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於重行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前,仍暫維持原稅捐保全措施,爰為但書規定。 (三)又稅捐稽徵機關係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均係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爰整併為第三項: (一)原第五項係規範財政部不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情形,爰移列本項序文之但書規範。 (二)原第四項、第六項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第一款引用款次。 (二)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增訂第三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除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第三項規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外,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例如個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課稅事實有待釐清,撤銷全部核定稅捐處分,命另為處分並告確定(或維持核定稅捐處分中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撤銷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並命另為處分確定),如無逃避稅捐執行等情事,應解除出境限制;如前開核定稅捐處分係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其中新臺幣五十萬元,其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仍予維持,並命另為處分確定,因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第三項規定標準,爰不解除出境限制。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個人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二百萬元提起復查,因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虞,於復查程序中遭限制出境,嗣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稅額為五十萬元並告確定,應依本款解除出境限制;若個人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某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核定稅捐處分中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無涉贈與之事證明確,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再為查證,撤銷此部分核定稅捐處分,不命另為處分並告確定(餘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遞予維持),應依本款解除出境限制。 (四)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爰增列「有限合夥」之規定。 (五)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五、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怠於行使權利或有詐害債權人行為,影響稅捐之徵起,參酌日本國稅通則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上權利,或聲請民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 擔保名詞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送達名詞
- 假扣押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行政救濟名詞
- 訴願名詞
- 行政訴訟名詞
- 撤銷名詞
- 罰鍰名詞
- 行政救濟程序名詞
- 限制出境名詞
- 有限合夥名詞
- 破產法法規
- 和解名詞
- 破產程序名詞
- 徵收名詞
- 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條文
- 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
- 民法 第 242 條條文
- 民法 第 243 條條文
- 民法 第 244 條條文
- 民法 第 245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6 條條文
- 信託法 第 7 條條文
一、納稅義務人滯欠稅捐,往往以移轉不動產所有權或設定抵押權等以規避執行。美國聯邦稅法有租稅審置權以防止之,我國無此制度,故以限制登記之法,以收釜底抽薪之效。 二、本條規定與租稅優先權之規定相配合,期收保全租稅債權之效。 三、本條亦為保全稅款或罰鍰之執行而訂定,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得令提供擔保,稽徵機關則難於提供擔保,爰予明訂免提供擔保,以利執行,但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則稅款之徵收已有保障,以上各種保全措施自無必要,故以但書予以排除之。 四、關於限制欠稅人或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目前係根據行政院臺五十六內三七八七號令頒「控制鉅額欠稅人或重大違章營業負責人出境處理辦理」之規定辦理,惟因該辦法係行政命令,缺乏法律依據,玆予明定,以符需要,而收保全租稅之實效。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新增第四項,原條文第四項以後則依序順移。 二、限制出境處分係對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基於憲法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具有多種基本人權保障之意義,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限制,除應嚴格遵循法律保留原則,且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應增加其他限制,程序上亦應保障當事人即時依法尋求救濟之機會。 三、故明定本法權責機關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為限制出境處分,亦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以落實憲法對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保障,並維當事人權益。
一、修正第三項、第五項及第七項。 二、配合內政部移民署組織法業於104年1月2日施行,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修正為內政部移民署,以正名之。
一、原第一項及第二項均係稅捐稽徵機關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之方式,爰整併為第一項: (一)依財政部七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第三○三九七號函,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得事後申請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以塗銷原禁止處分登記,基於擔保之目的係在稅捐未繳納時得就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如納稅義務人事前即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擔保,稅捐稽徵機關更不得就其財產為禁止處分登記;又依原第二項但書,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免受假扣押,為期明確,爰於序文增訂但書,定明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適用財產保全措施。 (二)原第一項移列第一款。欠稅人如屬公司,依行政院六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六十七財第三四三六號函,公司主管機關應於核准解散登記時以副本通知稅捐稽徵機關,俾能在清算時參與分配;至欠稅人如屬獨資或合夥商號,縱註銷營業稅籍,稅捐稽徵機關仍可向獨資資本主或合夥人追償欠稅,足資達成本條保全稅收之立法旨意;又參考關稅法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修正時,已刪除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註銷登記之規定,爰刪除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註銷登記之規定。 (三)原第二項移列第二款,並配合序文已就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有所規範,爰刪除但書;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於稅捐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繳納期間屆滿前規避執行,爰參考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之一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將稅捐稽徵機關聲請假扣押時點,由「欠繳應納稅捐」(即已逾規定繳納期限)修正為「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另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申報,未於法定繳納期間內繳清稅捐者,於稅捐稽徵機關催繳前亦有規避執行之可能,爰參考財政部八十四年五月十日台財稅第八四一六二二○六五號函,增訂後段規定,定明稅捐稽徵機關就是類案件得於法定繳納期間屆滿後聲請假扣押。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第一項稅捐保全措施之解除情形: (一)考量稅捐稽徵機關實施第一項規定財產保全措施後,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就欠繳應納稅捐提供相當財產之擔保,稅捐債權已獲保障,無續為稅捐保全措施之必要,爰於第一款定明納稅義務人已自行或由第三人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提供擔保之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二)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爰於第二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確定者,因核定稅捐處分在撤銷範圍內已不存在,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撤銷範圍內通知相關機關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限制減資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如核定稅捐處分經撤銷確定須另為處分者,倘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於重行作成核定稅捐處分前,仍暫維持原稅捐保全措施,爰為但書規定。 (三)又稅捐稽徵機關係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尚非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三、原第三項至第六項均係有關限制出境之規定,爰整併為第三項: (一)原第五項係規範財政部不得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情形,爰移列本項序文之但書規範。 (二)原第四項、第六項分別移列為第一款及第二款,內容未修正。 四、原第七項移列為第四項,並修正如下: (一)配合法制作業,序文及各款酌作文字修正;另配合第三項修正第一款引用款次。 (二)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有效救濟程序,並兼顧確保將來稅款之徵起,避免納稅義務人取巧藉此移轉財產或逃避稅捐執行,增訂第三款,定明核定稅捐處分經訴願或行政訴訟撤銷須另為處分確定者,除一部撤銷且其餘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第三項規定標準,或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外,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限制出境。例如個人對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二百萬元之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課稅事實有待釐清,撤銷全部核定稅捐處分,命另為處分並告確定(或維持核定稅捐處分中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撤銷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並命另為處分確定),如無逃避稅捐執行等情事,應解除出境限制;如前開核定稅捐處分係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其中新臺幣五十萬元,其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仍予維持,並命另為處分確定,因未撤銷之欠稅金額仍達第三項規定標準,爰不解除出境限制。 (三)原第三款移列第四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例如:個人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二百萬元提起復查,因有逃避稅捐執行之虞,於復查程序中遭限制出境,嗣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應補徵稅額為五十萬元並告確定,應依本款解除出境限制;若個人對稅捐稽徵機關補徵某年度贈與稅新臺幣五百萬元之核定稅捐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經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認為核定稅捐處分中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部分無涉贈與之事證明確,不須由稅捐稽徵機關再為查證,撤銷此部分核定稅捐處分,不命另為處分並告確定(餘新臺幣五十萬元部分遞予維持),應依本款解除出境限制。 (四)原第四款移列第五款,並配合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爰增列「有限合夥」之規定。 (五)原第五款移列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五、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怠於行使權利或有詐害債權人行為,影響稅捐之徵起,參酌日本國稅通則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及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增訂第五項,定明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五條、信託法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上權利,或聲請民事法院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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