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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35

快速跳轉
  1. 1.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2. 2.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3. 3.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4. 4.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5. 5.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者,須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申請復查,逾期救濟之門全關。

Q · 收到的稅單金額不對,可以怎麼辦?

能,繳款書送達後 30 日內可申請復查

依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可在繳款書送達、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 30 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無應納稅額者,自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翌日起算。申請復查不需先繳完稅,且若稅捐機關 2 個月內未做成復查決定,可直接逕提訴願。

白話解讀

收到補稅單的人通常分兩種:一種立刻繳了,一種拖到逾期被加滯納金。但其實還有第三條路,多數人不知道:繳款書送達後 30 天內,你可以申請「復查」,要求稅捐機關重新審視這筆金額是否正確。這 30 天是整個稅務救濟體系的入場券,錯過了,後面的訴願、行政訴訟全部關上門,你再有理也沒地方說。重點是:申請復查不需要先繳完稅,也不影響你之後協商分期。如果稅捐機關 2 個月內沒回覆你的復查申請,你可以直接跳過復查、自己提訴願。這個跳過機制很多納稅人不知道,於是被「等回覆」這件事拖了半年甚至一年。

法律定性

復查是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所定的稅務行政救濟前置程序:納稅義務人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時,於法定 30 日期間內,敘明理由並附證明文件,請求稅捐稽徵機關重新審查原核定金額是否正確,為訴願及行政訴訟的法定先行程序。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我覺得稅單金額不對,但我已經先繳了,還能反抗嗎?

可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沒有規定要先繳完稅或先不繳,繳款書送達後 30 天內你都可申請復查,復查決定撤銷或變更原核定後,多繳的稅捐機關會退還。先繳後復查是更穩的選擇,因為若選擇不繳又輸了復查,會被加徵滯納金和利息,先繳保留戰場是錢和時間都最划算的策略。

Q2如果稅捐機關拖很久不回覆我的復查申請怎麼辦?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5 項給你一個跳過機制:稅捐機關接到申請書翌日起 2 個月仍未做成決定,你可以直接逕行提起訴願,不用繼續等。很多納稅人不知道這個機制,被等回覆拖了半年甚至更久。其實第 61 天就可以動手提訴願,越早進入訴願階段,整體救濟時程越短。

Q3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復查是什麼?

對核定稅捐處分不服時,向原稅捐機關請求重新審查金額是否正確的法定前置救濟程序,期限 30 日,是訴願與行政訴訟的入場券。

Q4復查和訴願差在哪?

復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審(第一關、不必先繳稅),訴願向上級機關救濟(第二關);必須先復查才能訴願。

Q5什麼叫回復原狀?

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遲誤復查期限者,於原因消滅後 1 個月內提具體證明補行程序的救濟機制,逾 1 年不得申請。

Q6復查期限從哪天起算?

有應納稅額者,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 30 日;無應納稅額者,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 30 日。

Q7稅捐稽徵法 35 條復查怎麼申請?

標出送達日倒數 → 整理核定錯誤依據與證據 → 下載復查申請書敘明理由附文件 → 30 日內寄出(郵戳為憑)→ 等 2 個月內決定。

Q8復查申請書怎麼寫?

載明納稅義務人資料、不服的核定處分文號與金額、具體爭執理由(評估標準/稅率/扣除額),並檢附證明文件。

Q9復查最後一天才寄會不會逾期?

不會。第 2 項但書以郵戳為憑,第 28–30 天交郵局掛號寄出即可,務必保留掛號收據作時間證明。

Q10復查機關拖過 2 個月不決定怎麼辦?

依第 5 項,接到申請書翌日起 2 個月仍未決定,可立刻逕提訴願,不必繼續等待。

Q11復查要先繳稅 vs 不繳稅哪個有利?

都可申請復查(釋字 224 後免先繳)。先繳後復查較穩,避免敗訴被加滯納金與利息;不繳則保留資金但敗訴成本高。

Q12復查 vs 直接提訴願差在哪?

不能直接訴願。復查是法定前置,未經復查的訴願會被駁回;唯一例外是復查逾 2 個月未決可逕提訴願。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tage向誰提期限是否須先繳稅依據
復查原稅捐稽徵機關繳納期屆滿/通知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訴願上級機關(如財政部)復查決定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或復查逾 2 個月未決即可逕提)訴願法第 14 條
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 2 個月行政訴訟法

向誰提

復查
原稅捐稽徵機關
訴願
上級機關(如財政部)
行政訴訟
行政法院

期限

復查
繳納期屆滿/通知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
訴願
復查決定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或復查逾 2 個月未決即可逕提)
行政訴訟
訴願決定書送達翌日起 2 個月

是否須先繳稅

復查
訴願
行政訴訟

依據

復查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
訴願
訴願法第 14 條
行政訴訟
行政訴訟法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国税通則法 第75条(再調査の請求・審査請求)
韓國국세기본법 제55조(불복 청구)
中國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88条(税务行政复议前置)
德國Abgabenordnung (AO) § 347(Einspruch)
法國Livre des procédures fiscales art. L190(réclamation contentieuse préalable)
美國Pre-litigation protest to IRS Independent Office of Appeals(30-day letter)/ IRC §6213 petition window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0

立法沿革 4

(0651012 制定)

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除依稅法規定,不得提出異議者外,納稅義務人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在規定繳納期間內,遺產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三分之一稅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個月內,申請復查;其餘申報各稅,按繳款書所列稅額繳納二分之一稅款,於繳納期間過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但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得經稽徵機關之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免繳上開稅款。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得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現行各稅法對復查之規定不一:如    (一)印花稅、貨物稅條例、使用牌照稅法、屠宰稅法付之闕如。    (二)所得稅法規定於納稅期限內,繳清核定稅額二分之一,於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繳清核定稅額三分之一後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營業稅法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繳清核定稅額三分之一,於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應補足稅款後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繳清全額核定之數,於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房屋稅條例規定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可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    (七)契稅條例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繳清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於補足稅款後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為求簡化,並補闕失,爰予統一規定,俾資一體適用。

(0790116 修正)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將第一項有關申請復查需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規定及不得異議案件除外之規定刪除,以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   二、按現行規定遺產稅之復查期間為繳納期間過後二個月內,其餘各稅為繳納期間過後二十日內,期間長短不一致,為避免適用上之困擾爰將第一款統一規定申請復查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第二款亦配合修正為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   三、按申請復查期間為不變期間,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理應准予申請回復原狀,俾確保其權利。玆參照日本國稅通則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德國租稅通則第一百十條及我國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四、納稅義務人申請回復原狀後,若不為復查之申請,則回復原狀失其意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以資配合。

(1000426 修正)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前項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意旨,保障各公同共有人訴願、訴訟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該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為公同共有人時,核定稅捐之處分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且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理由及事證未必相同,爰於第四項增訂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後,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為復查決定;又因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時點不一,原第四項即修正條文第四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之規定,勢將無法遵守,恐發生納稅義務人得依第五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之情形,爰同時增訂此類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為復查決定之期限,應自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第四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101130 修正)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定明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案件之復查申請期間。   二、原法對於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並無明文規定,為期法令適用明確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八六號函,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時點,以資明確。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 納稅義務人名詞
  • 核定名詞
  • 通知書名詞
  • 送達名詞
  • 第十九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九條第四項條文
  • 代理人名詞
  • 不可抗力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公同共有名詞
  • 起訴名詞
  • 稅捐稽徵法19條文
(0651012 制定)

現行各稅法對復查之規定不一:如    (一)印花稅、貨物稅條例、使用牌照稅法、屠宰稅法付之闕如。    (二)所得稅法規定於納稅期限內,繳清核定稅額二分之一,於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三)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於接到通知後二個月內,繳清核定稅額三分之一後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營業稅法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繳清核定稅額三分之一,於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應補足稅款後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五)證券交易稅條例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繳清全額核定之數,於期限屆滿後二十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六)房屋稅條例規定於接到通知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可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    (七)契稅條例規定,於規定納稅期限內,繳清二分之一稅款,於納稅期限屆滿後十日內,申請復查,不服復查決定,於補足稅款後始可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為求簡化,並補闕失,爰予統一規定,俾資一體適用。

(0790116 修正)

一、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將第一項有關申請復查需繳納一定比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之規定及不得異議案件除外之規定刪除,以保障人民行政救濟之權利。   二、按現行規定遺產稅之復查期間為繳納期間過後二個月內,其餘各稅為繳納期間過後二十日內,期間長短不一致,為避免適用上之困擾爰將第一款統一規定申請復查期間為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第二款亦配合修正為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   三、按申請復查期間為不變期間,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理應准予申請回復原狀,俾確保其權利。玆參照日本國稅通則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德國租稅通則第一百十條及我國訴願法第九條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立法例增訂第二項。   四、納稅義務人申請回復原狀後,若不為復查之申請,則回復原狀失其意義,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回復原狀之申請,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以資配合。

(1000426 修正)

一、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意旨,保障各公同共有人訴願、訴訟權,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該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復查;第一項序文、第一款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納稅義務人為公同共有人時,核定稅捐之處分對全體公同共有人須合一確定,且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理由及事證未必相同,爰於第四項增訂後段規定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後,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為復查決定;又因公同共有人申請復查之時點不一,原第四項即修正條文第四項前段稅捐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復查申請書後二個月內為復查決定之規定,勢將無法遵守,恐發生納稅義務人得依第五項規定逕行提起訴願之情形,爰同時增訂此類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案件,稅捐稽徵機關為復查決定之期限,應自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第四項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1101130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九條第四項,增訂第一項第四款,定明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送達案件之復查申請期間。   二、原法對於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並無明文規定,為期法令適用明確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參考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及財政部六十八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三六三八六號函,增訂第二項,定明申請復查日期之認定時點,以資明確。   三、原第二項及第三項整併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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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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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