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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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範營利事業憑證義務,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者,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最高一百萬元。
Q · 沒開發票或沒拿到進貨憑證,會被罰多少?
罰漏開金額百分之五以下,最高一百萬元
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營利事業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或應保存而未保存者,就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第二項並設最高一百萬元上限。2021年配合釋字685號修法後,由原本固定百分之五改為「百分之五以下」,初犯且情節輕微者可爭取大幅減輕。但書另定: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若確有進貨、憑證確由實際銷貨方交付且該銷貨方已被處罰者,免予處罰。
白話解讀
「要不要發票?」這句日常的對話在法律上的重量遠比你想像的大。你的店今年漏開了 200 萬的發票(不管故意還是疏忽),國稅局查到的話,最高可以罰你 100 萬,計算公式是「漏開金額的 5% 以下」。反過來,你向供應商進貨沒拿發票(為了少 5% 的稅金),這也是違反第 44 條,叫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條文裡藏了一條救命的但書:如果你拿到的發票不是真正賣貨給你的那家公司開的(俗稱「跳開」),但你確實有進貨、而且真正的銷貨方已經被處罰過,可以免罰。這個但書救過無數家被「虛設行號」連累的中小企業。最值得知道的事是 2021 年的大修法:因為釋字 685 號,罰鍰從「百分之五」固定值改為「百分之五以下」彈性區間,原本機械式的天價罰單,現在法官可以個案調整。
法律定性
稅捐稽徵法第44條為憑證義務違反之行為罰,規範營利事業在交易中「應給與憑證而未給與」「應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三種態樣,按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並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上限;另設「跳開票」但書免罰條款,保護確有進貨而被虛設行號連累之中小企業。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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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客人說不要發票我就不開,國稅局怎麼會知道?
從進銷對應和同業比對。你的進貨成本、水電費、人事費都會被查到,但收入發票太少,國稅局用「同業利潤標準」一推算就知道你少報。實務上很多餐飲業、零售業是被同業檢舉、被離職員工檢舉、被前合夥人檢舉。
Q2我拿到的進貨發票是別家公司開的,會不會被罰?
看你「知不知道」和「有沒有實際進貨」。如果你確實有進貨、付了錢、收到貨、不知道發票是跳開的,引用但書三要件可以免罰。但要積極舉證:付款證明(最好走銀行不要現金)、實際送貨單、與真正供應商的對話往來。
Q3釋字685號到底改了什麼?對我有什麼用?
原本本條罰鍰是固定百分之五,等於沒商量空間。釋字685號宣告固定比例對特殊情況可能造成過苛處罰、違反比例原則。2021年修法改為「百分之五以下」,給法官個案調整空間。實務上初犯且情節輕微的案件,罰鍰常見從5%降到1-2%。
Q4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多少?
按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之查明認定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第二項定上限最高一百萬元。
Q5第44條的三種違反態樣是什麼?
應給與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而未取得、應保存而未保存,三種任一即構成違反。
Q6什麼是跳開票免罰但書?
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憑證,若確有進貨、憑證由實際銷貨方交付且該方已受罰,三要件齊備即免罰。
Q7第44條和第41條差在哪?
第44條是行政罰鍰(行為罰),第41條是逃漏稅的刑事處罰,一個賠錢一個可能坐牢。
Q8稅捐稽徵法第44條罰鍰怎麼算?
查明認定之未給與/未取得/未保存總額 × 裁量比例(0~5%),結果不得逾一百萬元上限。
Q9收到第44條裁罰怎麼復查?
處分後30日內向原機關提復查,援引釋字685號與現行百分之五以下主張情節輕微減輕。
Q10怎麼證明跳開票確有進貨?
提出銀行付款流水、實際送貨單、與真正銷貨方的對話往來,並證明該銷貨方已受處罰。
Q11第44條訴訟救濟要多少成本?
復查與訴願階段免裁判費;提行政訴訟有裁判費,委任律師費另計,金額視爭議標的而定。
Q12第44條 vs 第48-2條哪個對我有利?
第44條是裁罰依據,第48-2條是情節輕微或漏稅在標準以下的減免,後者是爭取減輕的施力點。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item_a | value_a | item_b | value_b |
|---|---|---|---|---|
| 規範性質 | 第44條(行為罰) | 違反憑證給與/取得/保存義務 | 第41條(漏稅罰/刑罰) | 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 處罰種類 | 第44條 | 行政罰鍰(百分之五以下,上限100萬) | 第41條 | 刑事責任(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 免罰/減免 | 第44條 | 跳開票但書免罰、釋字685號裁量減輕 | 第41條 | 第48-1條自動補報補繳免刑事處罰 |
| 時效 | 第44條 | 裁處權5年(行政罰法27條) | 第41條 | 刑事追訴時效依刑法規定 |
item_a
- 規範性質
- 第44條(行為罰)
- 處罰種類
- 第44條
- 免罰/減免
- 第44條
- 時效
- 第44條
value_a
- 規範性質
- 違反憑證給與/取得/保存義務
- 處罰種類
- 行政罰鍰(百分之五以下,上限100萬)
- 免罰/減免
- 跳開票但書免罰、釋字685號裁量減輕
- 時效
- 裁處權5年(行政罰法27條)
item_b
- 規範性質
- 第41條(漏稅罰/刑罰)
- 處罰種類
- 第41條
- 免罰/減免
- 第41條
- 時效
- 第41條
value_b
- 規範性質
- 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 處罰種類
- 刑事責任(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 免罰/減免
- 第48-1條自動補報補繳免刑事處罰
- 時效
- 刑事追訴時效依刑法規定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5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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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0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651012 制定)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予他人憑證而未給予,或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者,應就其未給予憑證或未取得憑證,經查明所漏列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立法理由一、規定取得憑證或給予憑證之義務。 二、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定為不得少於五年。
(0790116 修正)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立法理由增訂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之處罰規定,俟本法修正公布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將配合修正刪除,以資簡化。
(0970718 修正)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立法理由採原法增訂後段但書文字:「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0981215 修正)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但書末句文字酌予修正。 二、按第一項前段係對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不以漏稅為必要,原規定以營利事業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之百分之五為處罰之計算基準,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又依統計,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處罰之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十四億八千萬餘元,其中處罰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案件之合計處罰金額,約占總處罰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經參酌稽徵實務及上開統計數據,爰增訂第二項,將第一項處罰金額之上限定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符比例原則。
(1101130 修正)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立法理由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爰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下」,俾符罪責相當。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經查名詞
- 罰鍰名詞
- 非名詞
- 業已名詞
- 罰金名詞
一、規定取得憑證或給予憑證之義務。 二、憑證係記帳之依據,帳冊又為課稅之依據,故原始憑證之保存,關係至為重大。現行稅法規定不詳,爰予統一規定,俾資適用,憑證之保存年限參照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定為不得少於五年。
增訂營利事業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之處罰規定,俟本法修正公布後,所得稅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將配合修正刪除,以資簡化。
採原法增訂後段但書文字:「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以處罰。」
一、第一項但書末句文字酌予修正。 二、按第一項前段係對營利事業違反稅法上之作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不以漏稅為必要,原規定以營利事業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總額之百分之五為處罰之計算基準,未訂有處罰金額上限,其裁罰恐有過重。又依統計,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營利事業依第一項處罰之罰鍰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二十四億八千萬餘元,其中處罰金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案件之合計處罰金額,約占總處罰金額之百分之九十。經參酌稽徵實務及上開統計數據,爰增訂第二項,將第一項處罰金額之上限定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以符比例原則。
一、參酌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五號解釋意旨,第一項規定以經查明認定未給與、未取得或未保存憑證總額之固定比例為罰鍰計算方式,於特殊個案情形,可能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致有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之不當後果,爰將罰鍰計算方式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修正為處「百分之五以下」,俾符罪責相當。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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