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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 第 4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以下罰鍰。但營利事業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2.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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