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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提供之擔保或保證金,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2.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質權於海關。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AI 小法師
這段文字是在說明關稅法第11條,這個法規規定了在進口貨物時,如果需要提供擔保或保證金,可以使用以下幾種方式:現金、政府發行的公債、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授信機構的保證,以及經財政部核准的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的財產。其中第二到第五種方式以及第七種方式的擔保,必須在海關設定抵押權或質權。 舉個例子,如果一家公司要進口一批貨物,海關要求他們提供擔保或保證金,這家公司可以選擇把一定金額的現金、政府發行的公債、銀行定期存單、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授信機構的保證,或者經財政部核准的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的財產提供給海關作為擔保。如果他們選擇了第二到第五種方式或第七種方式,就必須在海關設定抵押權或質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