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之課徵、貨物之通關,依本法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5.11
關稅法
第一章 總則
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
- 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
- 財政部為研議海關進口稅則之修正及特別關稅之課徵等事項,得邀集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審議之。
關稅之徵收,由海關為之。
- 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保稅運貨工具載運之貨物及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免稅商店儲存之貨物,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 前項運輸工具載運之未稅貨物,單獨由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時,如有非法提運、遺失、遭竊或其他原因致貨物短少者,由該承攬業者負責補繳短少之進口稅費。
- 依本法規定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自確定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但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
- 前項期間之計算,於應徵之款項確定後,經准予分期或延期繳納者,自各該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 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五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但自五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五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尚未終結之案件,其執行期間依前項規定辦理。
- 前四項規定,於依本法規定應徵之費用準用之。
- 依本法應辦理之事項、應提出之報單及其他相關文件,採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並經海關電腦記錄有案者,視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或提出。
- 海關得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情形,要求經營報關、運輸、承攬、倉儲、貨櫃集散站及其他與通關有關業務之業者,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處理業務。
- 前二項辦理連線或傳輸之登記、申請程序、管理、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海關所為各項核定、處分、通知或決定之送達,得以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行之,並於電腦記錄。
- 經營與海關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通關資料業務之通關網路業者,應經財政部許可;其許可與廢止之條件、最低資本額、營運項目、收費基準、營業時間之審核、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依關務、航港、貿易簽審、檢驗及檢疫相關規定提出之資料,採與相關機關或其受託機構電腦連線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者,得經由海關建置之關港貿單一窗口為之。
- 關務人員對於經由前項關港貿單一窗口傳輸之資料,應嚴守秘密。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一項關港貿單一窗口之營運、管理、收費基準與資料之拆封、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實施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關務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向海關所提供之各項報關資料,應嚴守秘密,違者應予處分;其涉有觸犯刑法規定者,並應移送偵查。但對下列各款人員及機關提供者,不在此限: 一、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本人或其繼承人。 二、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授權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三、海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四、監察機關。 五、受理有關關務訴願、訴訟機關。 六、依法從事調查關務案件之機關。 七、其他依法得向海關要求提供報關資料之機關或人員。 八、經財政部核定之機關或人員。
- 海關對其他政府機關為統計目的而供應資料,並不洩漏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之姓名或名稱者,不受前項限制。
- 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八款之機關人員,對海關所提供第一項之資料,如有洩漏情事,準用同項對關務人員洩漏秘密之規定。
-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核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轉運、轉口貨物之通關,應填具貨物艙單、轉運申請書及其他轉運、轉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承攬業者或財政部指定之業者向海關申報。
- 轉運、轉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 第一項轉運、轉口貨物之申報方式、通關程序、管理、指定之業者與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就轉運、轉口貨物、貨櫃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章 通關程序
第一節 報關及查驗
-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 載運客貨之運輸工具進出口通關,應填具之貨物艙單、旅客與服務人員名單及其他進出口必備之有關文件,由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向海關申報。
- 前項運輸工具負責人,在船舶為船長;在飛機為機長;在火車為列車長;在其他運輸工具為該運輸工具管領人。
- 經營第一項業務之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運輸工具負責人或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辦理進出口通關、執行運輸業務、通關事項管理,與運輸工具所屬運輸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前條運輸工具載運之貨物由經海關核准登記之承攬業承攬運送者,其貨物艙單得由該業者向海關申報;其轉運、轉口相關事宜,亦得由該業者向海關辦理。
- 辦理前項業務之承攬業者,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承攬業者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報內容與程序、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通關事項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海關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海關應以書面答復之。
- 海關對於前項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舉證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且將導致損失者,得申請延長海關預先審核稅則號別之適用,並以延長九十日為限。但變更後之稅則號別,涉及貨物輸入規定者,應依貨物進口時之相關輸入規定辦理。
-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海關預先審核之稅則號別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財政部關務署除有正當理由外,應為適當之處理。
-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海關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貨物應辦之報關、納稅等手續,得委託報關業者辦理;其向海關遞送之報單,應經專責報關人員審核簽證。
- 前項報關業者,應經海關許可,始得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應於登記後,檢附相關文件向海關申請核發報關業務證照。
- 報關業者之最低資本額、負責人、經理人與專責報關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職責、許可之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辦理報關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進出口貨物應在海關規定之時間及地點裝卸;其屬於易腐或危險物品,或具有特殊理由,經海關核准者,其裝卸不受時間及地點限制。
- 未經海關放行之進口貨物、經海關驗封之出口貨物及其他應受海關監管之貨物,申請在國內運送者,海關得核准以保稅運貨工具為之。
- 經海關指定之保稅運貨工具,應裝置即時追蹤系統;其載運前項貨物應加封車機封條、維持即時追蹤系統正常運作及傳輸電子資料至海關指定之資訊平臺。
- 第一項保稅運貨工具所有人,應向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運貨工具使用管理與前項保稅運貨工具之指定、即時追蹤系統之規格、裝置、車機封條之加封與解封程序、維持即時追蹤系統運作、電子資料傳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未完成海關放行手續之進出口貨物,得經海關核准,暫時儲存於貨棧或貨櫃集散站。
- 前項貨棧或貨櫃集散站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廢止、貨櫃與貨物之存放、移動、通關、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依本法登記之貨棧、貨櫃集散站、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其他經海關指定之業者,其原由海關監管之事項,海關得依職權或申請,核准實施自主管理。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應置專責人員辦理自主管理事項。
- 海關對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得定期或不定期稽核。
- 第一項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業者應具備之條件、核准、廢止、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人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為加速通關,快遞貨物、郵包物品得於特定場所辦理通關。
- 前項辦理快遞貨物通關場所之設置條件、地點、快遞貨物之種類、業者資格、貨物態樣、貨物識別、貨物申報、理貨、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第一項郵包物品之通關場所、應辦理報關之金額、條件、申領、驗放、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海關為確保貨物安全,對於保稅運貨工具與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及卸存碼頭之海運貨櫃,得加封封條。
- 下列業者經申請海關許可,得於所定運貨工具或海運貨櫃加封自備封條: 一、經海關登記且運輸工具為船舶之運輸業、承攬業,就其所載之海運貨櫃。 二、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且位於機場管制區外之航空貨物集散站業,就其自有之保稅運貨工具。 三、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物流中心業,就運出該物流中心之海運貨櫃、保稅運貨工具或經海關核准之運貨工具。 四、經海關登記之內陸貨櫃集散站業,就進儲該集散站或自該集散站轉運出站之海運轉口貨櫃。
- 前二項所稱封條,指以單一識別碼標記,可供海關查證並確保貨物安全之裝置。
- 第二項業者申請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程序、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管理、許可之廢止與重新申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二節 完稅價格
-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 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
- 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如未計入下列費用者,應將其計入完稅價格: 一、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手續費、容器及包裝費用。 二、由買方無償或減價提供賣方用於生產或銷售該貨之下列物品及勞務,經合理攤計之金額或減價金額: (一)組成該進口貨物之原材料、零組件及其類似品。 (二)生產該進口貨物所需之工具、鑄模、模型及其類似品。 (三)生產該進口貨物所消耗之材料。 (四)生產該進口貨物在國外之工程、開發、工藝、設計及其類似勞務。 三、依交易條件由買方支付之權利金及報酬。 四、買方使用或處分進口貨物,實付或應付賣方之金額。 五、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及搬運費。 六、保險費。
- 依前項規定應計入完稅價格者,應根據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無客觀及可計量之資料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 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
- 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作為計算完稅價格之根據: 一、買方對該進口貨物之使用或處分受有限制。但因中華民國法令之限制,或對該進口貨物轉售地區之限制,或其限制對價格無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二、進口貨物之交易附有條件,致其價格無法核定。 三、依交易條件買方使用或處分之部分收益應歸賣方,而其金額不明確。 四、買、賣雙方具有特殊關係,致影響交易價格。
- 前項第四款所稱特殊關係,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買、賣雙方之一方為他方之經理人、董事或監察人。 二、買、賣雙方為同一事業之合夥人。 三、買、賣雙方具有僱傭關係。 四、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或控制他方百分之五以上之表決權股份。 五、買、賣之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 六、買、賣雙方由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控制。 七、買、賣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 八、買、賣雙方具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核估之適用順序。
-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 進口貨物非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計算價格核定之。
- 前項所稱計算價格,指下列各項費用之總和: 一、生產該進口貨物之成本及費用。 二、由輸出國生產銷售至中華民國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貨物之正常利潤與一般費用。 三、運至輸入口岸之運費、裝卸費、搬運費及保險費。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預先審核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有無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或其他應計入完稅價格之費用,審核之答復應以書面為之。
- 財政部關務署對於前項預先審核結果有所變更時,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收到書面通知後,得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訂定契約並據以進行交易,適用變更後之審核結果將導致損失,申請延長原預先審核結果之適用,延長以收到書面通知之翌日起九十日為限。
-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不服第一項預先審核之結果者,得於貨物進口前,向財政部關務署申請覆審。
- 第一項申請預先審核之程序、所需文件、答復之期限及前項覆審處理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復運進口者,依下列規定,核估完稅價格: 一、修理、裝配之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計算根據。 二、加工貨物,以該貨復運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與原貨出口時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之差額,作為計算根據。
- 前項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之貨物,應於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復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延長六個月;逾期復運進口者,應全額課稅。
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其外幣價格應折算為新臺幣;外幣折算之匯率,由財政部關務署參考外匯市場即期匯率,定期公告之。
整套機器及其在產製物品過程中直接用於該項機器之必須設備,因體積過大或其他原因,須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事前檢同有關文件申報,海關核明屬實,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外,各按其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由數種物品組合而成之貨物,拆散、分裝報運進口者,除機器依前條規定辦理外,按整體貨物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
第三節 納稅期限與行政救濟
- 應徵關稅之進口貨物,應於繳納關稅後,予以放行。但本法另有規定或經海關核准已提供擔保者,應先予放行。
- 前項提供擔保之手續、擔保之範圍或方式、擔保責任之解除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
-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
- 前項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裁量基準及作業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至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於關稅之徵收準用之。
-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確定之應納關稅、依本法與海關緝私條例所處罰鍰及由海關代徵之應納稅捐,屆法定繳納期限而未繳納者,其所欠金額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在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法人、合夥組織、獨資商號或非法人團體在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該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出國。
-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 海關未執行第一項前段或第二項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五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但經查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者,不在此限。
- 限制出國之期間,自內政部移民署限制出國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 納稅義務人、受處分人或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經限制出國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財政部應函請內政部移民署解除其出國限制: 一、限制出國已逾前項所定期間。 二、已繳清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或向海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 三、經行政救濟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未達第五項所定之金額。 四、依本法限制出國時之欠稅及罰鍰,已逾法定徵收期間。 五、欠繳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六、欠繳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三章 稅款之優待
第一節 免稅
-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核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
-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 第一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個月為限。
-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 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 納稅義務人得以暫准通關證替代進口或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通關,該貨物於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逾期未復運出口者,其應納稅款由該證載明之保證機構代為繳納;逾期復運進口者,依法課徵關稅。
- 適用暫准通關證辦理通關之貨物範圍、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暫准通關證之簽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核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核准復運出口者,免稅。
- 前項復運出口之原料,其免稅手續應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
第二節 保稅
-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核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非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
-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
-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第三節 退稅
-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核退標準退還之。
-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俟成品出口後沖銷之。
-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
第四章 特別關稅
進口貨物在輸出或產製國家之製造、生產、銷售、運輸過程,直接或間接領受財務補助或其他形式之補貼,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平衡稅。
- 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
- 前項所稱正常價格,指在通常貿易過程中,在輸出國或產製國國內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無此項可資比較之國內銷售價格,得以其輸往適當之第三國可資比較之銷售價格或以其在原產製國之生產成本加合理之管理、銷售與其他費用及正常利潤之推定價格,作為比較之基準。
- 前二條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
- 平衡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領受之補貼金額;反傾銷稅之課徵,不得超過進口貨物之傾銷差額。
- 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對象、稅率、開徵或停徵日期,應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實施。
- 有關申請課徵平衡稅及反傾銷稅之案件,其申請人資格、條件、調查、認定、意見陳述、案件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實施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或適用之關稅配額,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或數量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但大宗物資價格大幅波動時,得在百分之一百以內予以增減。增減稅率或數量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 前項增減稅率或數量之貨物種類,實際增減之幅度及開始與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五章 罰則
海關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二條規定進行調查時,被調查人規避、妨礙或拒絕提供資料、到場備詢或配合調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配合辦理;屆期未配合辦理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將保稅工廠之產品、免徵關稅之原料出廠,或將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補繳關稅之自用機器、設備輸往課稅區者,以私運貨物進口論,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 外銷品原料之記帳稅款,不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沖銷者,應即補繳稅款,並自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日止,照應補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但不得超過原記帳稅額百分之十五。
- 前項記帳之稅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滯納金: 一、因政府管制出口或配合政府政策,經核准超額儲存原料。 二、工廠遭受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經當地消防或稅捐稽徵機關證明屬實。 三、因國際經濟重大變化致不能於規定期限內沖銷,經財政部及經濟部會商同意免徵滯納金。 四、因進口地國家發生政變、戰亂、罷工、天災等直接影響訂貨之外銷,經查證屬實。 五、在規定沖退稅期限屆滿前已經出口,或在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出口者。
-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時,欠繳應追繳稅款且尚未計徵滯納金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刪除)
- 報關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變更登記、證照之申請、換發或辦理報關業務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業務或廢止報關業務證照。
- 報關業者因報單申報錯誤而有前項情事者,於海關發現不符、接獲走私密報、通知實施事後稽核前,主動依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及第六項所定辦法代理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申請更正報單,並經海關准予更正,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 專責報關人員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責報關人員職責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報關審核簽證業務或廢止其登記。
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主管理應辦理之事項、專責人員應具備之資格、任務或人數之規定者,由海關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或違規情節重大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部分或全部自主管理事項,或廢止其自主管理之核准。
經海關許可使用自備封條之業者,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自備封條之類別、驗證基準、使用範圍、校正或管理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其一年以下使用自備封條,情節重大者,得廢止其許可,並自廢止許可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自備封條。
辦理外銷品沖退稅之廠商,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沖退原料關稅計算或記帳沖銷之規定者,海關得停止廠商六個月以下之記帳。
-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條之一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四項、第六十條第四項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業者,欠繳依本法規定應繳稅款、規費或罰鍰時,海關得就其所繳保證金抵繳。
- 保證金因前項抵繳而不足時,海關得通知於一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屆期不補足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業務之經營或廢止其登記。
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
第六章 執行
- 依本法應繳或應補繳之下列款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 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 三、處理變賣或銷毀貨物所需費用,而無變賣價款可供扣除或扣除不足者。但以在處理前通知納稅義務人者為限。 四、依本法追繳之貨價。
- 納稅義務人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繳納有異議時,準用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應繳或應補繳之款項,納稅義務人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得提供相當擔保,申請暫緩移送強制執行。但已依第四十五條規定提供相當擔保,申請將貨物放行者,免再提供擔保。
- 第一項第一款應繳或應補繳之關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
-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納稅義務人對第一項第四款之處分申請復查者,仍依復查程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刪除)
依本法應補徵之稅款,在財政部公告之金額以下者,得予免徵。
中華民國政府依法與其他國家或地區簽定之協定中,涉及關務部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授權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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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規授權訂定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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