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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6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退標準退還之。
  2.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成品出口後沖銷之。
  3.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4.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5.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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