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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自99年1月1日起廠商辦理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案件其額度之核給規定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自99年1月1日起廠商辦理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案件其額度之核給規定

函釋全文

自中華民國99年1月1日起廠商辦理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案件,其額度之核給,由各關稅局依下列規定逕行核定:一、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15條規定,經審查核定准予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之外銷廠商,其記帳額度應以申請廠商前一年度實際沖銷稅款金額為基準,再加二成為限,且最高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資產減去負債之淨值。二、經核准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在新年度開始後,已依規定申請而原核准關稅局尚未核定其下年度具結記帳額度者,按上年度核定之具結記帳額度四分之一先准使用。三、經核准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之廠商,如其前一年度無實際沖銷稅款金額,以其前一年度實際出口實績乘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0條所定徵收率之五成金額為其記帳額度,且最高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資產淨值。惟如其前一年度無實際出口實績,則由辦理核准之關稅局,查明該申請廠商所提供未到期之外銷訂單、信用狀或類此有關之證明文件,按照實際進口情形,核實逐批辦理具結記帳,且其記帳額度最高不得超過其前一年度資產淨值。四、經核准進口原料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之廠商,如因實際需要申請增加記帳額度者,由原核准關稅局於加計原有額度後,如未超過該公司前一年度資產淨值者,於淨值內按實際需要核給增加之額度。所稱實際需要,應由申請廠商提供未到期之外銷訂單、信用狀或類此有關之證明文件,以供審核。(財政部98/03/19台財關字第09800047700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則次:19 款類次:0 章節:第3章 稅款之優待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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