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 第 6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 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
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 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