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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第 三 章 稅款之優待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稅款之優待第 一 節 免稅
  1. 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 一、總統、副總統應用物品。 二、駐在中華民國之各國使領館外交官、領事官與其他享有外交待遇之機關及人員,進口之公用或自用物品。但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三、外交機關進口之外交郵袋、政府派駐國外機構人員任滿調回攜帶自用物品。 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五、辦理救濟事業之政府機構、公益、慈善團體進口或受贈之救濟物資。 六、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依其設立性質,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與參加國際比賽之體育團體訓練及比賽用之必需體育器材。但以成品為限。 七、外國政府或機關、團體贈送之勳章、徽章及其類似之獎品。 八、公私文件及其類似物品。 九、廣告品及貨樣,無商業價值或其價值在限額以下者。 十、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或經政府准由中華民國人民前往國外投資國外公司,以其所屬原為中華民國漁船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運回數量合於財政部規定者。 十一、經撈獲之沈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 十二、經營貿易屆滿二年之中華民國船舶,因逾齡或其他原因,核准解體者。但不屬船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物品、工具、備用之外貨、存煤、存油等,不包括在內。 十三、經營國際貿易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專用之燃料、物料。但外國籍者,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給予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四、旅客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五、進口之郵包物品數量零星在限額以下者。 十六、政府機關自行進口或受贈防疫用之藥品或醫療器材。 十七、政府機關為緊急救難自行進口或受贈之器材與物品及外國救難隊人員為緊急救難攜帶進口之裝備、器材、救難動物與用品。 十八、中華民國籍船員在國內設有戶籍者,自國外回航或調岸攜帶之自用行李物品。 十九、政府機關為舉辦國際體育比賽自行進口或受贈之比賽用必需體育器材或用品。
  2. 前項貨物以外之進口貨物,其同批完稅價格合併計算在財政部公告之限額以下者,免稅。但進口次數頻繁或經財政部公告之特定貨物,不適用之。
  3.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九款、第十四款、第十五款與第十八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通關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前項但書進口次數頻繁之認定,由財政部定之。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免徵關稅: 一、在國外運輸途中或起卸時,因損失、變質、損壞致無價值,於進口時,向海關聲明者。 二、起卸以後,驗放以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者。 三、在海關查驗時業已破漏、損壞或腐爛致無價值,因倉庫管理人員或貨物關係人保管不慎所致者。 四、於海關放行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經海關准者。 五、於海關驗放前,因貨物之性質自然短少,其短少部分經海關查明屬實者。

  1. 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由國外廠商賠償或調換者,該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免徵關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申請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
  2. 前項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申請核辦。
  3. 第一項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物,應自海關通知核准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報運進口;如因事實需要,於期限屆滿前,得申請海關延長之,其延長,以六個月為限。
  1. 應徵關稅之貨樣、科學研究用品、試驗用品、展覽物品、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攝製電影電視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進口整修、保養之成品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物品,在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出口者,免徵關稅。
  2. 前項貨物,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出口期限者,應於出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辦;其復運出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1. 貨樣、科學研究用品、工程機械、攝製電影、電視人員攜帶之攝影製片器材、安裝修理機器必需之儀器、工具、展覽物品、藝術品、盛裝貨物用之容器、遊藝團體服裝、道具,政府機關寄往國外之電影片與錄影帶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定之類似物品,在出口之翌日起一年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原貨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
  2. 前項貨物,如因事實需要,須延長復運進口期限者,應於復運進口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有關證件,向原出口地海關申請辦;其復運進口期限如原係經財政部核定者,應向財政部申請核辦。
  1. 納稅義務人得以暫准通關證替代進口或出口報單辦理貨物通關,該貨物於暫准通關證有效期限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復運進口者,免徵關稅。逾期未復運出口者,其應納稅款由該證載明之保證機構代為繳納;逾期復運進口者,依法課徵關稅。
  2. 適用暫准通關證辦理通關之貨物範圍、保證機構之保證責任、暫准通關證之簽發、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轉讓或變更用途時,應由原進口時之納稅義務人或現貨物持有人自轉讓或變更用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原進口地海關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價格與稅率,補繳關稅。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補稅: 一、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已逾財政部規定年限。 二、經海關准原貨復運出口。 三、經原核發同意或證明文件之機關核轉海關查明原貨復運出口。 四、轉讓與具有減免關稅條件。
  2. 分期繳稅或稅款記帳之進口貨物,於關稅未繳清前,除強制執行或經海關專案核准者外,不得轉讓。
  3. 依前項規定經強制執行或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或記帳。
  4. 第一項減免關稅貨物補稅、免補稅年限、申辦程序、完稅價格之核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進口供加工外銷之原料,於該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內,經財政部准復運出口者,免稅。
  2. 前項復運出口之原料,其免稅手續應在出口日之翌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辦理。
  1. 外銷品在出口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因故退貨申請復運進口者,免徵成品關稅。但出口時已退還之原料關稅,應仍按原稅額補徵。
  2. 前項復運進口之外銷品,經提供擔保,於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整修或保養完畢並復運出口者,免予補徵已退還之原料關稅。但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復運出口者,其復運出口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第 二 節 保稅
  1. 進口貨物於提領前得申請海關存入保稅倉庫。在規定存倉期間內,原貨出口或重整後出口者,免稅。
  2. 國產保稅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得依規定辦理除帳;供重整之國內貨物進儲保稅倉庫後,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3. 前二項存倉之貨物在規定存倉期間內,貨物所有人或倉單持有人得申請海關准於倉庫範圍內整理、分類、分割、裝配或重裝。
  4. 保稅倉庫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設備建置、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存儲、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外銷品製造廠商,得經海關准登記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其進口原料存入保稅工廠製造或加工產品外銷者,得免徵關稅。
  2. 保稅工廠所製造或加工之產品及依前項規定免徵關稅之原料,經海關核准並按貨品出廠形態報關繳稅,不得出廠。
  3. 保稅工廠進口自用機器、設備,免徵關稅。但自用機器、設備於輸入後五年內輸往課稅區者,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補繳關稅。
  4. 保稅工廠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設備建置、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保稅物品之加工、管理、通關、產品內銷應辦補稅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經營保稅貨物倉儲、轉運及配送業務之保稅場所,其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物流中心。
  2. 進儲物流中心之貨物,因前項業務需要,得進行重整及簡單加工。
  3. 進口貨物存入物流中心,原貨出口或重整及加工後出口者,免稅。國內貨物進儲物流中心,除已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外,得於出口後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辦理沖退稅。
  4. 物流中心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及繳納保證金;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保證金數額與種類、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經營銷售貨物予入出境旅客之業者,得向海關申請登記為免稅商店。
  2. 免稅商店進儲供銷售之保稅貨物,在規定期間內銷售予旅客,原貨攜運出口者,免稅。
  3. 免稅商店之保稅貨物,應存儲於專供存儲免稅商店銷售貨物之保稅倉庫。
  4. 免稅商店業者應向所在地海關申請登記;其應具備之資格、條件、最低資本額、申請程序、登記與變更、證照之申請、換發、貨物之管理、通關、銷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1. 進口貨物在報關前,如因誤裝、溢卸或其他特殊原因須退運或轉運出口者,應於裝載該貨之運輸工具進口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申請准,九十日內原貨退運或轉運出口;其因故不及辦理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向海關申請存儲於保稅倉庫。
  2. 不依前項規定辦理者,準用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將其貨物變賣、處理。
第 三 節 退稅
  1.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除經財政部公告取消退稅之項目及原料可退關稅占成品出口離岸價格在財政部核定之比率或金額以下者,不予退還外,得於成品出口後依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之原料退標準退還之。
  2. 外銷品進口原料關稅,得由廠商提供保證,予以記帳,成品出口後沖銷之。
  3. 外銷品應沖退之原料進口關稅,廠商應於該項原料進口放行之翌日起一年六個月內,檢附有關出口證件申請沖退,逾期不予辦理。
  4. 前項期限,遇有特殊情形經財政部核准者,得展延之,其展延,以一年為限。
  5. 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有關原料核退標準之核定、沖退原料關稅之計算、申請沖退之手續、期限、提供保證、記帳沖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已繳納關稅進口之貨物,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退還其原繳關稅: 一、進口一年內因法令規定禁止其銷售、使用,於禁止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原貨復運出口,或在海關監視下銷毀。 二、於貨物提領前,因天災、事變或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遭受損失或損壞致無價值,並經海關查明屬實。 三、於貨物提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運出口或存入保稅倉庫,經海關准。

  1. 短徵、溢徵或短退、溢退稅款者,海關應於發覺後通知納稅義務人補繳或具領,或由納稅義務人自動補繳或申請發還。
  2. 前項補繳或發還期限,以一年為限;短徵、溢徵者,自稅款完納之翌日起算;短退、溢退者,自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算。
  3. 第一項補繳或發還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款完納或應繳納期限截止或海關填發退稅通知書之翌日起,至補繳或發還之日止,就補繳或發還之稅額,依應繳或實繳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或發還。
  4. 短徵或溢退之稅款及依前項規定加計之利息,納稅義務人應自海關補繳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繳納;屆期未繳納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至補繳之日止,照欠繳稅額按日加徵滯納金萬分之五。

應退還納稅義務人之款項,海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立即通知納稅義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