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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按國內銷售價格核定之。
  2. 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請求,變更本條及第三十四條估之適用順序。
  3. 第一項所稱國內銷售價格,指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於該進口貨物進口時或進口前、後,在國內按其輸入原狀於第一手交易階段,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下列費用計算者: 一、該進口貨物、同級或同類別進口貨物在國內銷售之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 二、貨物進口繳納之關稅及其他稅捐。 三、貨物進口後所發生之運費、保險費及其相關費用。
  4. 按國內銷售價格核估之進口貨物,在其進口時或進口前、後,無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在國內銷售者,應以該進口貨物進口之翌日起九十日內,於該進口貨物、同樣或類似貨物之銷售數量足以認定該進口貨物之單位價格時,按其輸入原狀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計後,扣減前項所列各款費用計算之。
  5. 進口貨物按輸入原狀銷售者,海關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按該進口貨物經加工後售予無特殊關係者最大銷售數量之單位價格,核定其完稅價格,該單位價格,應扣除加工後之增值及第三項所列之扣減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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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isse
a year ag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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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 I 本法第33條第3項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不包括國內第一手交易階段最大銷售數量之買方與該進口貨物之國外生產或銷售者,有本法第29條第3項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內。 II 本法第33條第3項第1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
charisse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6條🌀 I 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30日內。 II 本法第33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30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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