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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進口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估定租賃費或使用費者不再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作為稅基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9 年 04 月 20 日

要旨

按進口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估定租賃費或使用費者不再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作為稅基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編者註:已納入關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以下同)但書規定,按進口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估定租賃費、使用費者,應否再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作為稅基,海關於執行上發生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查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故意低報租賃費或使用費,爰訂定海關得根據實際查得資料調整其租賃費或使用費,並設最低限以免疏漏。因此,海關在實務執行上若一律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估定租賃費或使用費,尚有未宜。換言之,海關如認為納稅義務人對租賃費或使用費申報偏低時,宜先實際調查並根據所得之資料核實估定,再以該核估之數額與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相比較,若核實估定之數額高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則仍應以該核實估定數額作為是類案件之完稅價格。三、又若海關根據調查資料所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而依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估定時,根據關稅法第十二條第四項(編者註:現行法為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貨物本身完稅價格應包含運費及保險費不應再另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作為核課之基礎。(財政部89/04/20台財關第089001572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通關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按進口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估定租賃費或使用費者不再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作為稅基由財政部於民國 89 年 04 月 20 日發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