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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展覽品無法依四十七條規定免稅得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進口展覽品無法依四十七條規定免稅得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

函釋全文

進口展覽物品,經審核無法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四十七條)規定予以免稅,進口人申請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案件,貴司署所擬處理方式,准予備查。(財政部78/06/02台財關第780178086號函)附件:海關總稅務司署78/05/17台部徵第0439號函主旨:關於進口人進口展覽物品,經審核無法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四十七條,以下同)之規定免稅,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案件,海關於執行上發生疑義,謹報請鑒核。說明:二、實務上,屢有進口展覽物品,無法取具權責主管機關核准展覽證明文件,申請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惟進口人始終無法檢附租賃或借用證明文件憑辦。鑑於是類進口展覽物品,如已於展示完畢,依限復運出口者,應堪認屬借用性質,為期便民並利案結,類此案件擬請准免提租賃或借用證明文件,即予核辦。三、另查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編者註:現行施行細則為第二十一條)規定,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者,除需報明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及租賃費或使用費外,尚需載明貨物價值之息金、折舊費等各項費用(編者註:該規定已修正刪除),如前所述,是類進口展覽物品案件,進口人已無法提供租賃或借用文件,遑論其報明租賃費、使用費及各項費用。茲為落實鈞部函核釋解決類似案件徵稅困擾之意旨,擬准參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從寬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課稅(編者註:該規定已納入本法第三十三條)。四、為減少進口展覽物品發生徵稅之困擾,對於進口是項物品申請依關稅法第三十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四十七條)規定免稅案件,如其參展之主辦單位與規定不合,已可預期無法取具主管機關核准展覽證明文件者擬即准予改依關稅法第十七條(編者註:現行法為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則次:5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通關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進口展覽品無法依四十七條規定免稅得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由財政部發布,要旨:進口展覽品無法依四十七條規定免稅得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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