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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進口貨物係租賃或負擔使用費而所有權未經轉讓者,其完稅價格,根據租賃費或使用費加計運費及保險費估定之。
  2.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租賃費或使用費偏低時,海關得根據調查所得資料實估定之。但估定之租賃費或使用費,每年不得低於貨物本身完稅價格之十分之一。
  3. 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除按租賃費或使用費繳納關稅外,應就其與總值應繳全額關稅之差額提供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
  4. 第一項貨物,以基於專利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或因特殊原因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為限。
  5. 第一項租賃或使用期限,由財政部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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