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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貨物進口經核課確定後原則上不得申請改按租賃費核課退稅
要旨
貨物進口經核課確定後原則上不得申請改按租賃費核課退稅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廠商報運進口機械設備,按原申報納稅辦法核課繳現放行後,復申請依關稅法第33條(編者註:現行法第38條)規定,改按租賃方式課徵關稅,並退還已繳納之進口稅乙案。說明:二、按貨物進口經核課確定後,除有法定原因外,徵納雙方不得就已核定之稅額,予以變更核定或持有異議,以維持核課之確定性。進口關稅稅額既經海關核定,且未依關稅法第40條(編者註:現行法第45條)所定期限申請復查,即屬確定案件,若無退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於貨物進口後,再檢具租賃文件,申請改按租賃費核課,退回已徵關稅。(財政部92/01/08台財關字第0910068291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9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