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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授權海關審核之標準

會議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要旨

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授權海關審核之標準

函釋全文

主旨:進口貨物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者,均授權由海關依本函規定核辦。說明二、凡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均應向海關提出,並由海關依下列規定審核:(一)貨物係基於專利權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3年。又其租賃及使用期間,不論單計或併計,均不得超過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二)新式機器設備,係由進口人在購用前先按租賃或借用方式試用,以決定購買與否者,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1年,並不得申請展延。(三)價格高昂之貨物,僅須短期使用而無購置必要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以1年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1年。(四)關稅法第47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2條)所述各類物品,但無法依該條之規定免稅,而係租賃或借用者,其租賃或借用期間以6個月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三、進口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應依海關核准之之期限(未滿1月者以1月計)1次徵收完畢,租賃或使用期間,自貨物放行之日起算。(財政部89/05/09台財關第0890550224號函、財政部92/01/24台財關字第0910060126號令、財政部96/03/08台財關字第09600016540號令修正)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O三年版、關稅法/九十九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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