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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關稅法第38條有關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授權海關審核之規定

會議日期 104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核釋關稅法第38條有關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授權海關審核之規定

函釋全文

凡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授權海關依下列規定審核:(一)貨物係基於專利權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3年。又其租賃及使用期間,不論單計或併計,均不得超過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二)新式機器設備,係由進口人在購用前先按租賃或借用方式試用,以決定購買與否者,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1年,並不得申請展延。(三)價格高昂之貨物,僅需短期使用而無購置必要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以1年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1年。(四)關稅法第52條所述各類物品,無法依該條規定免稅而係租賃或借用者,其租賃或借用期間以6個月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五)進口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應依海關核准之期限(未滿1月者以1月計)1次徵收完畢,或依關稅法第18條第3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先以繳納保證金方式放行貨物,嗣貨物復運出口後,按實際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應繳之稅費,並自保證金扣抵稅費後結案。前揭保證金作業不適用財政部80年2月23日台財關第790469372號函。租賃或使用期間,自貨物放行之日起算。(財政部104/06/12台財關字第1041005295號令)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則次:11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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