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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授權海關審核之標準

發文機關 財政部發文日期 89 年 05 月 09 日

要旨

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授權海關審核之標準

函釋全文

主旨:進口貨物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者,均授權由海關依本函規定核辦。說明二、凡申請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進口案件,均應向海關提出,並由海關依下列規定審核:(一)貨物係基於專利權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最長不得超過3年。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3年。又其租賃及使用期間,不論單計或併計,均不得超過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二)新式機器設備,係由進口人在購用前先按租賃或借用方式試用,以決定購買與否者,其試用期間不得超過半年(編者註:已改為1年),並不得申請展延。(三)價格高昂之貨物,僅須短期使用而無購置必要者,其租賃或使用期間以1年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1年。(四)關稅法第30條(編者註:現行法第52條)所述各類物品,但無法依該條之規定免稅,而係租賃或借用者,其租賃或借用期間以6個月為限。如因事實需要,得由進口人於期限屆滿前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海關申請展延,展延次數以1次為限,展延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三、進口貨物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計算之關稅,應依海關核准之年數(未滿1年者以1年計)1次徵收完畢,租賃或使用期間,自貨物放行之日起算。(財政部89/05/09台財關第0890550224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九十二年版、關稅法/九十五年版;則次:8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授權海關審核之標準由財政部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9 日發布,要旨:進口貨物申請按租賃或使用費課徵關稅授權海關審核之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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