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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按租賃費課稅報運進口貨物於期限內報運出口至自由貿易港區復以租賃費課稅報運進口可否退還原繳保證金釋疑

會議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按租賃費課稅報運進口貨物於期限內報運出口至自由貿易港區復以租賃費課稅報運進口可否退還原繳保證金釋疑

函釋全文

主旨:關於甲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按租賃費課稅報運進口舊汽車乙輛,於復運出口期限屆滿前,以F4報單報運出口至自由貿易港區,復以F2報單按租賃費課稅報運進口,是否可退還原繳保證金乙案。說明:二、關於自國外以G1報單按租賃費課稅報運進口,於期限屆滿前以F4報單報運出口至自由貿易港區,復以F2報單按租賃費課稅報運進口,申請退還原繳保證金案件,請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國外貨物所有人於租賃期限內,將該貨物另出租或出售予自由港區事業,並要求原承租人直接將貨物運送至自由港區者,為節省貨物運出口後再進口至自由港區事業之運送成本,同意原進口人檢附前述租賃及出售之相關證明文件,事先以書面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准,於貨物以F4報單報運出口至自由港區時退還保證金,惟如再以F2報單報運進口,應按相關規定課徵關稅。(二)國外貨物所有人於租賃期限內將貨物出售予進口人(承租人),無論以何種方式將貨物運入自由港區,均應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補徵關稅。(三)非屬上開(一)、(二)情形者,進口人(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將貨物復運出口至國外或經財政部核准銷毀時,始得退還保證金;未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則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補徵關稅。(財政部關務署102/05/15台關業字第1021000010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一一一年版、關稅法/一O七年版、關稅法/一O三年版;則次:10 款類次:0 章節:第2章 通關程序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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