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未能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前條規定核定者,海關得依據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之。
重點摘要關稅法第 35 條是進口完稅價格的最後估價方法,當第 29 至 34 條都無法適用,海關才能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且不得採最高價或本國貨物國內售價。
Q · 海關說用『合理方法』估價,是不是它說多少就多少?
不是。合理方法不等於海關自由心證
依關稅法第 35 條,當第 29 至 34 條估價方法都無法適用,海關才能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但『合理』受界線拘束:必須是前五種方法的彈性延伸,且實務與 WTO 估價規範禁止採最高價、禁止用本國生產貨物的國內售價、禁止憑空臆測。可依第 36 條請求海關書面說明核定方法與依據資料。
當前面五道關卡全部走不通,35 條給海關一張幾乎空白的支票:依據查得的資料,用『合理方法』核定完稅價格。聽到『合理方法』四個字,多數進口商直接舉白旗,覺得海關想怎麼定都行。但這正是你最該據理力爭的地方。『合理』不等於『隨便』:實務見解與 WTO 估價規範都要求,35 條的合理方法必須是前面 29 到 34 條方法的『彈性延伸』,不能憑空捏造價格、不能採用最高價、不能拿本國生產貨物的國內價格隨便套上去。換句話說,海關得說得出它的數字是從哪個合理基礎推導出來的。當海關用 35 條丟給你一個離譜的完稅價格,你要求它交代推估的資料來源與方法,往往就能把被高估的價格拉回來。
關稅法第 35 條為進口貨物完稅價格的兜底估價方法。當成交價格法(第 29 條)、同樣貨物法(第 31 條)、類似貨物法(第 32 條)、國內銷售價格法(第 33 條)、計算價格法(第 34 條)依序皆無法適用時,海關始得依查得之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且該方法須是前五種方法的合理延伸,並排除最高價與本國貨物國內價等不當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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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35 條雖然彈性大,但被前五條綁著:它必須是 29 到 34 條方法的合理延伸,而且實務與 WTO 規範都禁止用最高價、禁止用本國生產貨物的國內價格、禁止憑空捏造。內行人提示:要求海關書面交代『查得之資料』和推估方法,它一旦寫下來就被自己綁住,這份說明就是你後續救濟的攻擊靶心。
不可以。用本國生產貨物的國內售價當完稅價格基礎,是合理方法明文排除的禁區之一。35 條的『合理』必須回到進口貨物本身的價值脈絡,不是隨手抓個本地行情套上去。內行人提示:如果你發現海關的估值來源其實是本地製品價格,這是直接推翻整個核定的有力理由。
進口完稅價格的兜底估價方法,前五種方法都無法適用時,海關才能依查得資料以合理方法核定。
前五種估價方法的彈性延伸,須有客觀依據,明文禁止採最高價、本國貨物國內售價與憑空臆測。
海關依職權調查取得的客觀價格資料,是合理方法核定的事實基礎,海關須能交代來源。
完稅價格是課稅基礎,原則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無法認定時才依序改用 31 至 35 條方法核定。
依第 36 條書面請求海關說明核定方法與查得資料,再檢查程序順序與禁用紅線。
比對核定基礎有無採最高價或本國貨物國內價、海關有無交代前五法為何不適用、推估資料是否客觀。
申請復查不另收費,後續訴願、行政訴訟另有裁判費,建議先以第 36 條說明書評估勝算。
以海關核定的完稅價格乘以稅率得應納關稅,差額即補徵,低報另可能加徵罰鍰。
34 條優先,35 條是最後兜底;海關須先證明 34 條不適用才能跳到 35 條。
合理方法受前五法與 WTO 規範拘束、須交代依據;不是海關想定多少就定多少的空白授權。
| method | basis | order |
|---|---|---|
| 第29條 成交價格法 | 實際支付或應付價格 | 第 1 順位 |
| 第31條 同樣貨物法 | 同樣貨物之成交價格 | 第 2 順位 |
| 第32條 類似貨物法 | 類似貨物之成交價格 | 第 3 順位 |
| 第33條 國內銷售價格法 | 進口後國內銷售價格倒扣 | 第 4 順位 |
| 第34條 計算價格法 | 生產成本+利潤+費用 | 第 5 順位 |
| 第35條 合理方法 | 查得資料+前五法彈性延伸 | 最後兜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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