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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2.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3.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4.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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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段文字是在講海關對進口貨物的稅務管理。為了加速通關,海關可以先行徵稅驗放,然後再審查。如果進口貨物有應退或應補稅款,海關必須在貨物放行後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如果進口貨物沒有按照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海關可以根據納稅義務人的申請,先行驗放,然後再審查。如果進口貨物有特殊情況,海關可以根據納稅義務人的申請,先行驗放,但必須在限期內補辦手續。如果進口貨物可以依法減免關稅,納稅義務人可以在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舉個例子,小明從國外進口了一批商品,但他忘了按照規定先行徵稅驗放。海關要求他補辦手續,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然後先行驗放,等到海關審查後再核定應納稅額。如果小明的商品可以依法減免關稅,他可以在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