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關稅法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十三條規定實施事後稽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
  2. 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
  3. 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一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 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
  4. 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四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charisse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9條🌀 依本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之案件,因屆期未補辦經沒入其保證金者,納稅義務人得免再補辦該項手續結案。
charisse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8條🌀 I 本法第18條第2項所稱「相當金額」,指按海關擬適用之稅則號別或海關暫行核估之價格,核計相當於該貨物應繳稅款之數額。 II 本法第18條第3項所稱「相當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指相當於全部應繳稅款之數額。 二、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指相當於海關核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數額。 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指由海關視案情需要所核定之數額。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