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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1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海關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通知實施事後稽者,得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二年內,對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實施之。依事後稽核結果,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三年內為之。
  2. 為調查證據之必要,海關執行前項事後稽核,得要求納稅義務人、貨物輸出人或其關係人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紀錄、文件、會計帳冊及電腦相關檔案或資料庫等,或通知其至海關辦公處所備詢,或由海關人員至其場所調查;被調查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3.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指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報關業、運輸業、承攬業、倉儲業、快遞業及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
  4. 海關執行第一項事後稽核工作,得請求相關機關及機構提供與進出口貨物有關之資料及其他文件。
  5. 海關實施事後稽核之範圍、程序、所需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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