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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 第 1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2. 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
  3. 前二項之裝箱單及其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海關放行前補附之。
  4. 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翌日起算二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九十六條規定辦理。
  5.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
  6. 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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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risse
a year ago
司法類科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7條🌀 I 本法第17條第1項所稱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 一、依其他法令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入許可證、產地證明文件。 二、查驗估價所需之型錄、說明書、仿單或圖樣。 三、海關受其他機關委託或協助查核之有關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海關指定檢送之文件。 II 進口貨物屬散裝、大宗或單一包裝者,得免依本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檢附裝箱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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