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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租賃或使用期限之規定

發文機關 財政部

要旨

關於租賃或使用期限之規定

函釋全文

主旨:依關稅法第十七條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進口貨物,其租賃或使用期限,除經本部專案核准者外,以三年為限,但因事實需要,得於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請延展,但延展期限不得超過三年,並以一次為限。說明:依據修正後關稅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辦理。二、進口貨物因基於專利權或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申請按租賃費課稅者,由關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逕行核辦。三、申請延展租賃期限者,進口人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延長租賃或使用期限之有關證明文件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核准在國內繼續使用之證明,仍向原進口地海關申請核辦。(財政部68.4.20.台財關第一三九五四號函)

編註

歷年版本彙編;出現版本:關稅法/八十五年版;則次:2 款類次:0 章節:第章通關程序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關於租賃或使用期限之規定由財政部發布,要旨:關於租賃或使用期限之規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