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13.12.23
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通關程序
第一節 報關及查驗
第二節 完稅價格
-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佣金,不包括買方支付其代理商在國外採購該進口貨物之報酬。
-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款所稱權利金及報酬,指為取得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其他以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所支付與進口貨物有關之價款。但不包括為取得於國內複製進口貨物之權利所支付之費用。
- 買賣雙方具有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特殊關係,海關對其交易價格存疑者,應審查其交易情況;必要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更詳細資料。
- 海關依查得或納稅義務人提供之資料,認為買賣雙方之特殊關係影響交易價格者,應向納稅義務人說明其理由,並給予納稅義務人合理申辯之機會。納稅義務人並得請求海關以書面說明其理由。
- 前項交易價格與下列價格之一相接近者,視為其特殊關係不影響交易價格: 一、經海關核定買賣雙方無特殊關係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交易價格。 二、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國內銷售價格。 三、經海關核定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計算價格。
-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貨物在輸出國之出口日或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出口者為限;第二款所定同樣或類似貨物,以進口日或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進口者為限。
-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出口前、後,指出口日前後三十日內。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稱進口前、後,指進口日前後三十日內。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國內銷售價格,不包括國內第一手交易階段最大銷售數量之買方與該進口貨物之國外生產或銷售者,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在內。
-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所定一般利潤、費用或通常支付之佣金,以符合我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資料核定之。
-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但運往國外免費修理之貨物,如其原訂購該貨之合約或發票載明保證免費修理,或雙方來往函電足資證明免費修理者,復運進口免稅。
- 前項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
- 依第一項規定課稅或免稅之進口貨物,不能提供修理、裝配費或免費修理之有關證件者,海關得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作為修理、裝配費之完稅價格計課。
-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如原貨出口時,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參照接近原貨出口日期之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核估,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就加工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與原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課徵之。
-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
- 前項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因事實需要須予變更者,應於復運進口時,於報單敘明理由,以憑核對。
- 整套機器設備依本法第四十條規定拆散、分裝報運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該項機器設備進口放行前,檢附下列各款文件,向其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機器設備型錄及其設計藍圖。 二、機器設備產製之物品名稱及其生產能量等有關說明文件。 三、向國外廠商訂購該項機器設備之詳細合約。 四、進口機器設備表一份,分別填列機器設備名稱、規格、單位、數量、單價、總價及詳細用途。
- 前項機器設備如係分批進口,申請按整套機器設備應列之稅則號別徵稅者,應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檢附前項規定之文件向海關為之;未於第一批進口放行前提出申請,而於第一批進口報關文件已載明係整套機器設備者,得補提申請。
- 依前項規定檢附第一項第四款之進口機器設備表如有修正必要,應於整套機器設備最後一批進口放行前向海關申請。
第三章 稅款之優待
第一節 免稅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研究機關,包括公私設立之研究機構。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進口用於教育、研究或實驗之必需品,包括公私立醫學校院為其附設教學醫院進口用於臨床醫學實習之醫療儀器在內。
-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在海外捕獲之水產品申請進口免稅,應檢具中央漁業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人員出具之證明文件。
- 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規定,在海外捕獲運回之免稅水產品,其數量應先經財政部會商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 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經撈獲之沉沒船舶、航空器及其器材,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在我國領海以內觸礁擱淺或因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經交通主管機關核准打撈者。 二、在領海以外觸礁擱淺或其他海難不能修復之船舶,或因飛行失事沉沒之航空器,屬於我國國籍經參加營運有進口紀錄可查,其拆解材料或拖曳進口解體者。
- 前項經撈獲之船舶或航空器內不屬船身或機身固定設備之各種船用或機用物品、工具、器皿等,仍依海關進口稅則規定徵稅。
- 依前條規定申請海關核辦時,應備申請書一份,載明下列事項: 一、原進口貨名、品質、數量、價值、進口日期及進口報單號碼。 二、原貨進口放行後,發現損壞或規格、品質與原訂合約規定不符之詳細情形,如係機器設備,應敘明試車日期。 三、擬賠償或調換進口之貨品名稱、品質、數量及價值。
- 前項申請案件,應檢附原訂合約及有關來往文件,其於申請時因故不及檢附者,得於賠償或調換貨物進口時補送之。
- 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免稅進口之貨物,除經財政部核准供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主辦展覽會之消耗性展覽物品外,以非消耗性物品為限。進口時,應將品名、牌名、規格及數量詳列進口報單,並附申請書及證件,聲明進口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或於財政部核定之日期前復運出口,繳納稅款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擔保驗放。其依限出口者,退還保證金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逾限時,將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進口關稅。
- 前項貨物如係基於政府機關、行政法人或財政部核定之單位邀請來臺之人員所攜帶,或由政府機關、行政法人主辦或協辦進口或經財政部專案核准進口者,得由政府有關機關、行政法人或公營事業單位提供書面保證。
- 第一項之消耗性展覽物品,經主辦政府機關、行政法人審認屬展覽用途範圍內耗損,並檢具已無商業價值之實際消耗量清表向海關申報經准予核銷者,視為已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原貨復運出口。
第二節 保稅
第三節 退稅
-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短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顯然錯誤致短徵者。所稱溢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顯然錯誤致溢退者。
- 前項所定稅則號別顯然錯誤,應依下列原則認定: 一、海關進口稅則之節、目、款之分類品目名稱已明確規範而適用錯誤者。 二、違反海關進口稅則有關之類註、章註、目註之明確規定者。 三、同樣或類似貨物經海關稅則預先審核或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分類,同一進口人再次申報錯誤者。
- 本法第六十五條所稱溢徵之稅款,指海關或納稅義務人於稅款完納後,因發現稅則號別、稅率適用、稅款計算、稅單填寫、幣別、計價單位、匯率、運費或保險費錯誤致溢徵者。所稱短退稅款,指海關或退稅申請人於退稅款核定通知後,因退稅款計算或退稅通知書填寫等錯誤致短退者。
第四章 特別關稅
第五章 罰則
-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變賣之貨物,如納稅義務人於海關變賣前,申請按實際滯報日數或滯納日數繳納滯報費或滯納金,補辦報關或繳稅手續提領者,海關得准自收文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理應辦手續提領,逾期仍按規定變賣。
-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定必要之費用,按下列所定次序扣繳之: 一、處理變賣貨物所需費用。 二、倉租、裝卸費。 三、滯報費、滯納金。
- 前項應扣繳之滯報費按二十日計算,滯納金按三十日計算。
- 依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變賣貨物之餘款,由海關通知納稅義務人具領,並副知有關運輸工具所屬業者,或由納稅義務人申請發還。
-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時,應繳驗裝運該貨進口之運輸工具所屬業者背書之提貨單,其係管制進口貨品,並應繳驗其他有關證件。
- 申請發還或具領變賣貨物餘款之五年期限,逾期不報關貨物,自滯報費徵滿二十日之翌日起計算;逾期不繳稅貨物,自繳稅期限屆滿三十日之翌日起計算。
第六章 執行
第七章 附則
授權關係
母法與授權子法規對應;僅列雙來源互驗之高信心結果,完整授權體系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授權依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關稅法施行細則全文共 63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12.2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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