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未依規定期限復運出口或在租賃期間內出售者,按逾限或出售當時折舊補徵關稅,以其所繳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
依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如果申報進口的貨物根據關稅法第 38 條第 1 項的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但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復運出口或在租賃期間內進行出售,則應根據逾限或出售時的折舊補徵關稅。補徵的金額可以使用所繳的保證金抵繳,或由授信機構代為繳納。 參考資料:關稅法施行細則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N003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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