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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保證金或授信機構擔保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准銷毀時,發還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2. 前項進口貨物部分毀損,由納稅義務人付出之賠償費,應併入租賃費或使用費內計算;全部毀損者,按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計徵全額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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