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1. 若納稅義務人提供了根據關稅法第38條第3項所要求的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提供擔保,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且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核准銷毀時,該保證金將發還給納稅義務人,或解除授信機構的保證責任。 2. 如果進口貨物在部分遭到損壞,納稅義務人支付的賠償費應納入租賃費或使用費中計算;若全部毀損,則按進口時的完稅價格計徵全部的關稅。 以下是一個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相關的範例:假設一間公司租賃了一批進口貨物,並根據法規提供了相應的保證金作為租賃期限結束時的保證。在租賃期限屆滿時,該公司將貨物報運出口並提交相關文件給關務機構。根據該條規定,該公司可以收回其提供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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