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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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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保證金或授信機構擔保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准銷毀時,發還或解除授信機構保證責任。
  2. 2.前項進口貨物部分毀損,由納稅義務人付出之賠償費,應併入租賃費或使用費內計算;全部毀損者,按進口時之完稅價格計徵全額關稅。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 1. 若納稅義務人提供了根據關稅法第38條第3項所要求的保證金或由授信機構提供擔保,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且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核准銷毀時,該保證金將發還給納稅義務人,或解除授信機構的保證責任。 2. 如果進口貨物在部分遭到損壞,納稅義務人支付的賠償費應納入租賃費或使用費中計算;若全部毀損,則按進口時的完稅價格計徵全部的關稅。 以下是一個與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相關的範例:假設一間公司租賃了一批進口貨物,並根據法規提供了相應的保證金作為租賃期限結束時的保證。在租賃期限屆滿時,該公司將貨物報運出口並提交相關文件給關務機構。根據該條規定,該公司可以收回其提供的保證金。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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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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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提供之保證金或授信機構擔保,俟其租賃或使用期限屆滿報運出口或經財政部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關稅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