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其累積之租賃費或使用費高於最近進口之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者,得經納稅義務人於進口時申請按該等同樣或類似貨物之完稅價格核定完稅價格。
根据關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如果申報進口的貨物按照租賃費或使用費來課稅,而其累積的租賃費或使用費高於最近進口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完稅價格,則納稅義務人可以在進口時申請按照該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完稅價格來核定完稅價格。 舉例來說,假設某種進口貨物按照租賃費來計稅,而最近進口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完稅價格為1000元,而這種進口貨物的累積租賃費或使用費為1200元,納稅義務人可以申請將完稅價格調整為1000元,以使其累積的租賃費或使用費不會高於最近進口的相同或類似貨物的完稅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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