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2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申報進口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稅之貨物,除應將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及其租賃費或使用費分別報明外,並應檢附合約書及下列各款有關文件,以書面向進口地海關申請之: 一、基於專利權不能轉讓者,應檢附出口國政府主管專利業務機關簽發之專利證書或證明文件副本。 二、基於製造上之秘密不能轉讓者,應檢附該項貨物在功效上特點之詳細說明書或有關文件。 三、基於特殊原因經專案核准者,應檢附財政部專案核准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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