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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稅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以其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作為完稅價格課徵關稅。但運往國外免費修理之貨物,如其原訂購該貨之合約或發票載明保證免費修理,或雙方來往函電足資證明免費修理者,復運進口免稅。
  2. 前項修理、裝配所需費用,不包括運費及保險費。
  3. 依第一項規定課稅或免稅之進口貨物,不能提供修理、裝配費或免費修理之有關證件者,海關得按貨物本身完稅價格十分之一,作為修理、裝配費之完稅價格計課。
  4.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課稅之進口貨物,如原貨出口時,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參照接近原貨出口日期之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估,無同樣或類似貨物進口之完稅價格時,得就加工復運進口貨物之完稅價格與原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差額課徵之。
  5. 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課稅或免稅之貨物,其出口及復運進口時,均應於出口或進口報單詳列品名、數量及規格等,並聲明係運往國外修理、裝配或加工者。同時將應修理或裝配之損毀缺失情形或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等於出口報單載明。
  6. 前項加工後之物品名稱、規格及數量,因事實需要須予變更者,應於復運進口時,於報單敘明理由,以憑核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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