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不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二個月內退運,必要時得准延長一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根據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關於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的解釋內容,不得進口的貨物是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的進口貨物。根據該條規定,海關應該要求納稅義務人在兩個月內退運該貨物,必要時可以延長一個月的期限。然而,如果遇到特殊情況經財政部核准報告的情況除外,不在這個退運期限的限制內。 這項法規的目的是確保未經許可或核准、並未被沒收的進口貨物不進入台灣,如果納稅義務人無法在規定的期限內退運該貨物,海關有權沒收其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以下是相關案例的範例:根據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和該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的規定,如果某進口商無法在期限內退運不得進口的貨物,海關有權沒收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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